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97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張景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4%計算、清償日為112年7月20日。惟被告屆期未還款,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兼收據為證(見南小補字卷第1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提出上開借據兼收據,其上確實記載兩造約定於112年7月20日返還借款,是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南小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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