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案發前伊是沿三民路內側車道行駛,是告訴人從伊之汽車左側與安全島間之縫隙鑽過來,撞及伊之左後車門云云,又於警詢辯稱:伊在路口「慢慢」迴轉,是告訴人自內側車道高速追撞伊之左後車門云云。然依卷內警方調得之監視器及被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係沿三民路之中線車道行駛,其駛至案發路口時,始直接自中線車道迴轉,並無先行變換入內側車道,且被告迴轉時亦並無暫停觀察有無來往車輛,致在向左方迴車時,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撞擊,此一事實甚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⑵依被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是告訴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⑶本件雖無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同事 楊柏緒 案發後報119,由119轉報警方前來,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亦在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14號被告王承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庸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柏緒,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 李振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李振義發現後避煞不及,當場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李振義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振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承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過失不是百分之百,伊覺得有百分之三十的過失,且伊是被撞的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振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左迴轉等情,與在場證人楊柏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共30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駛車輛至肇事路口之際,並未減速而遽然左迴轉,有行車錄影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參,且本件據肇事事故位置、撞擊位置等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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