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於97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更正為「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9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的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為警員,並發現乙○○涉嫌虛設帳戶,要求乙○○將帳戶內金額存入金管會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0日下午15時8分起,匯款新台幣(下同)共500,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跟銀行很熟,要寄存摺給他做資料,才有辦法撥款云云。經查,上揭交付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大眾銀行前金簡易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抗辯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跟銀行很熟,要寄存摺給他做資料云云,惟查,若僅申辦貸款查明信用,何以須交付可供提領金錢之金融卡、印鑑、密碼等物,此與常理顯相違之情形,若稍加注意即可明白,是其應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 林綢春 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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