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前出入口,欲右轉進入中華二路由東轉向北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其左側適有 李秉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李秉磬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李秉磬人車倒地,受有右肩3X2公分擦傷、右膝13X12公分血腫合併7X6公分擦傷、右胸前壁頓挫傷、左上臂2X1公分淤紫、左前臂2X0.2公分擦傷、右手背3處各1X1公分擦傷等傷害,經甲○○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磬之父 李明芳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背面、交易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李秉磬於96年10月9日發生上開擦撞後,李秉磬於97年2月8日因肺高壓及心肺衰竭導致引起心律不整而死亡,李秉磬之父李明芳並於97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死亡證明書、李明芳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17頁),是李明芳基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李秉磬死亡後,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生前都沒有向被告求償,是被害人死亡後他的家屬才提出告訴,故告訴人的告訴不合法云云,惟參諸上開條文,足認除非被害人之家屬提出告訴已違反被害人生前明示之意思,否則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本得據前開條文提出告訴,要無從以被害人生前尚未曾提出告訴,即認其有放棄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所辯,已不可採。被告雖復辯以:於上開擦撞發生後,其多次請保險員與李秉磬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惟李秉磬表示其無大礙,不願請求賠償云云,惟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員丙○○到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以電話與李秉磬聯絡過1、2次,李秉磬只說他當時在上課,不方便講話,我問他狀況,他急著掛斷,後來就沒有下文,當時只發生1、2天,一般來講被害人不會講說要求償,我們有問被告有無需要理賠,被告說人沒有大礙,可能對方不會求償,我就把案子結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足認李秉磬並未曾明示過不願追究,或放棄告訴之意思,,被告所辯純係子虛,要無足採。另辯護人又於審理中復辯以:李明芳只有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沒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之告訴係屬合法無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李秉磬騎乘之上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拿手機講電話沒有注意才撞上伊,伊當時處於靜止之狀態,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欲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口出來,右轉中華二路時,與騎乘上開機車之李秉磬發生擦撞,李秉磬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李秉磬於97年2月8日因肺高壓及心肺衰竭引起心律不整而死亡,其死亡與上開車禍尚乏因果關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護理紀錄,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7B25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記錄表、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李秉磬當時是因為打手機才沒有注意前方,才撞到我的車,當時其有向丁○○警員表明這件事,李秉磬也有承認,現場有1位丁○○稱呼為學長的警員也在場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被告是有跟我表示李秉磬有打手機,但我沒有問李秉磬,我負責作被告的筆錄,李秉磬的筆錄是乙○○所製作,現場並沒有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5頁),而證人即警員乙○○則證以:當時我有詢問李秉磬有無打手機,但他回答他沒有使用,至於偵卷第10頁的談話紀錄表上之「駕車時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欄上漏未勾選,應該是因為那天天色有點暗,我的疏忽,沒有勾到等語明確(見上卷第35、36頁),參諸員警丁○○、乙○○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渠等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證詞或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又參以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雖就「駕車時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漏未勾選,惟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關於「行動電話」一欄,員警就被告、被害人即均填載「未使用」一情(見偵卷第8頁),堪認乙○○證稱:談話紀錄表上漏未勾選是因為疏忽,而非故意不勾選等語,應堪採信。又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發生車禍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等語,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現場機車刮痕比較長,可能是速度較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是李秉磬若果真於車流量眾多之際,一邊騎乘機車,一邊持手機講話,衡情其騎車速度必須減慢,方得於車潮中安全行駛,惟徵之現場之刮地痕及李秉磬自承其時速約4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10頁之談話紀錄表)等情,均與前情相違,益見被告所辯無由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當時其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出來後,停在出口處觀看左右來往之車輛,係為靜止狀態,是李秉磬自己騎車撞上伊云云。惟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頁),該中華二路南向北慢車道寬度7.8公尺,李秉磬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
3.6公尺,足見李秉磬於擦撞後倒地處已越過該車道中線,而偏向道路中央左方,顯見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已越過道路中線,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該慢車道右側縱停有車輛,惟其範圍仍僅限停車格內,離道路中線尚遠,是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若果真呈靜止狀態,依當時天氣晴朗,仍有暮光天色未暗之情形下,李秉磬於正常行駛狀態下,自可提早準備繞過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而不致與該車發生擦撞,是其辯解自不可採。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7年6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1922號函附卷可稽(見22022號偵卷第
3頁)。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為證明其輪胎當時並無右轉跡象(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惟事發後,該小貨車、機車均已移動,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誤,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又照片中該小貨車停放位置位於出口處,離現場圖中機車之刮地痕甚遠,故該小貨車是否業經移動,已屬有疑,已無從據以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以:如果是被告撞上李秉磬,則李秉磬的機車應該往左斜前方滑去,但李秉磬卻從正前方直行滑出去,顯然其右側並未受到撞擊力量等語,惟參酌被告當時甫自臺灣科技檢驗公司出入口出來欲右轉,衡情其車速應不至於過快,其見左側有來車,始急踩煞車亦非無可能,是李秉磬倒地後滑行之方向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是否靜止一情,並無必然相關之關係,其所辯要難憑採。
(四)按道路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有起駛前未注意左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例如非以駕駛為業,而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即屬之。查被告任職於瑞華營造公司,擔任公司品管主任,平時主要工作內容為品管、工地工程事務,當天係因工程需要,由其負責運送一批檢驗樣品至臺灣科技檢驗公司作品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077號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既以公司之品管、工地工程事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倘被告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運送檢驗樣品至檢驗單位,以執行與其品管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送樣品至檢驗單位,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臺灣科技檢驗公司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記錄表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之疏失,造成被害人上開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且犯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及其犯後主動自首,並曾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未獲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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