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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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蘭媚 原係夫妻,因故於民國92年9月10日離婚,被告丙○○、甲○○則分別係被告乙○○之胞弟、胞妹。緣被告乙○○因於88年間持槍殺害 劉修廷 乙案,於90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當時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告訴人戊○○、 戴文恭 (改名 戴万荏 ,以下均稱戴文恭)等人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特強檀香木行」搜索,當場搜獲美國貝瑞塔廠製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6顆,後因鑑定發現該槍並非殺害劉修廷所用槍枝,且前次搜索上址並未完全加以清查,戊○○、戴文恭等人遂於90年10月4日再度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COLT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乙○○非法持有美國貝瑞塔廠製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台上字5247號判決確定,另被告乙○○非法持有COLT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殺害劉修廷部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重上更
(三)字第78號審理中。詎被告乙○○為圖脫免刑責,竟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戊○○、及戴文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委任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撰寫自訴狀,於95年6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黃蘭媚因與乙○○感情破裂,面臨離婚邊緣,於90年4月
1日,與為詐領破案績效獎金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戊○○、戴文恭,共同基於誣告乙○○、丙○○、甲○○共同持槍殺害劉修廷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蘭媚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湖內分局值班員警誣告乙○○、丙○○、甲○○共同殺害劉修廷,並由戊○○、戴文恭與不知情員警 楊廷祥 製作秘密證人A1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偽造被告乙○○、丙○○、甲○○共同持槍殺害劉修廷之證據,並共同基於栽贓誣陷被告乙○○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蘭媚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口徑0.25吋製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6顆,並於90年4月底某日將上開槍、彈藏置於檀香木行2樓房間門口牆壁上照明燈內,再由告訴人戊○○、及戴文恭於90年5月3日持票前往搜索查扣。後黃蘭媚又為謀奪被告乙○○之財產,且害怕乙○○出獄追查母親 王黃怨 被殺之事,告訴人戊○○、及戴文恭則為謀取破案績效獎金,三人再度串通栽槍陷害被告乙○○,由黃蘭媚在90年9月下旬某日,將自不詳處所發現之殺害劉修廷所用COLT廠手槍、子彈17顆藏置於檀香木行2、3樓樓梯間舊磅秤內,並由告訴人戊○○、及戴文恭於90年10月4日前往搜索查扣。 渠等 栽贓誣陷、捏造證據誣告他人行為,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栽贓誣陷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為由,誣告告訴人戊○○、及戴文恭二人,嗣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乙○○三人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訴,被告乙○○三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乙○○、丙○○、甲○○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按誣告者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又誣告罪所稱之該公務員,係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亦有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如提起自訴,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因之,法院對自訴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案件,即無受理審判之職權,自非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提起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縱屬虛偽申告,亦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本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8號歷審卷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於9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狀及同年11月3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依被告乙○○、丙○○、甲○○自訴之事實以觀,係自訴戊○○、戴文恭與黃蘭媚間(另案告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三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自訴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46號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均較為重;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人。本件自訴人乙○○、丙○○、甲○○自訴有關被告戊○○、戴万荏(即戴文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且因被告戊○○、戴文恭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但由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重於上開其他二罪之法定刑,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為不得自訴部分為較重之罪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情形,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應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亦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之該案自訴人乙○○、丙○○、甲○○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訛,並有該自訴狀、補充理由狀影本及本院95年自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乙○○、丙○○、甲○○上揭所提起之自訴是否虛偽申告,渠等所為均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