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8號、第24613號、第270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對外自稱 楊國亮 )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已交付 游麗珍 代為調借現金,另編號3、4所示支票則交付 古明弘 調借現金,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夥同亦明知附表1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而與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之丙○○(未據起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由丙○○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丁○○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復夥同亦明知附表3、4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而與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之丁○○(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由丁○○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由附表一所示之付款金融機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屆期將所持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付款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游麗珍、 王其燦 ( 蕭麗 娟之夫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
9月8日台票高字第1988號函及附表一編號1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74至78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游麗珍、王其燦( 蕭麗娟 之夫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95年
9月11日台票屏字第208號函及附表一編號2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64至68頁)。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與證人古明弘、 高家琪 、 胡桂 芬
、 何宗聖 、 李村 培證述相符(警三卷第3至8頁、警一卷第
1至1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6年5月17日台票高字第950號函及附表一編號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附表一編號4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11至16頁、警一卷12至17頁)。
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與丁○○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實施附表一編號2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屏東縣分所員工等,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係共犯丁○○於96年4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鳳山分行以一票據遺失申報書同時申報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前開所犯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均未經判決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仍親自或由他人填載票據遺失申報書,並由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行為,誣指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並念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自甲○○處取得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BRB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BRB0000000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共2張係告訴人丙○○於95年5月1日所遺失之物,竟未交還丙○○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揭2張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2張,而於95年間某日交付予不知情之游麗珍,用以調取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填寫系爭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並交付游麗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丙○○透過甲○○,拿已蓋章但金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請我找金主調錢,因為金主游麗珍收票後沒給錢,我擔心票會跳,通知丙○○去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透過證人甲○○之介紹,結識證人丙○○,受證
人丙○○之委託,收受其上業經丙○○於發票人欄簽章而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之本件附表二編號1票號BR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票號BRB0000000號,及BRB0000000號等三張連號支票,向金主游麗珍調借現金,嗣因被告戊○○未交付丙○○借款,復未返還上開支票予丙○○,被告戊○○並告知證人丙○○無法索回上開支票,而分由戊○○於95年6月20日就票號BR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及BRB0000000號、丙○○於95年8月4日就BRB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申請掛失止付方式,避免損失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我是從事汽車買賣。戊○○他說有認識金主,可以用票借到錢,才認識戊○○,之後我因支票借款的事情才介紹許先生跟戊○○認識。戊○○有提過他拿到丙○○給他的票,但沒有調到錢,票也沒有還給丙○○,戊○○後來是跟我說,他去幫忙調錢,但是他的金主跑了,他說他去止付,這是
二、三年前的事情。丙○○拿系爭三張票,要拜託我幫他調現。丙○○當時要調的確實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我幫他調很多次。每次丙○○拿票給我的時候,我們會先問葉先生可以調多少。金額確定是多少之後,金額是葉先生填寫。交給被告戊○○的票,上面沒有填寫日期、金額,因為他說不知道可以調多少錢。之後我們三人有因為這些票一起商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核與證人游麗珍證述:「被告拿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來向我借錢,借錢時支票日期、金額已填好,我就交給王其燦,我與被告及王其燦該筆款項還沒有處理好,我有收過同戶名帳戶的支票。」;「戊○○拿很多客票(包括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來貼現,有算利息,我又拿去王其燦那裡貼現,貼現我都拿現金給戊○○,前後貼現約4、5百萬元」等語相符(分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至8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9月26日台票高字第2109號函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同時申報附表二編號1支票及BRB0000000號支票遺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同所95年9月
8日台票高字第1988號函及附表二編號2(同附表一編號1)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見警二卷69至73、74至78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詞。
㈡證人丙○○雖證稱:「95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我有三張空白支票,放在「 阿忠 」車上遺失。隔天,阿忠約我到民族路一家咖啡館見面,有一名「楊會計師」(戊○○)自稱三張票是他遺失的,他會去掛失止付,過了一星期他將止付單拿給我,我就問他為何只申報二張支票BR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及BRB0000000號,他回答另一張沒有遺失及BR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後來聯絡不上,我才報遺失」;「與戊○○(自稱楊會計師)是一個賣車叫阿忠的人介紹的。一次是被告戊○○來我的協會,一次是阿忠帶我去咖啡廳。票是在阿忠的車上遺失的,他們一直安撫我,他們說要處理報遺失,我認為他們只要負責幫我搞定就好,之後我都找不到他們,我就只好自己去報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112至
117頁)。然證人丙○○證述遺失及掛失支票之經過,與證人甲○○證述有違,而證人丙○○應知遺失已有發票人簽章而金額、發票日均空白支票之嚴重性,竟會委以自稱遺失上述支票且僅見面二次之被告申報遺失,且於95年5月1日遺失支票後,其中票號BR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及BRB0000000號支票遲至95年6月20日始由被告掛失、票號BRB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支票,甚且延至95年8月4日始由證人丙○○自行申請掛失止付,觀證人丙○○上開證述遺失過失止付支票過程,顯違一般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之常情,反與交付空白支票調現後未獲借款,而逕予申請掛失止付之民間票貼情形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並非事實。證人丙○○實係為支票調現而交付金額、發票日空白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票號BRB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戊○○,並授權被告戊○○填寫金額、發票日,然因調現不成,始分由被告戊○○、丙○○申請掛失止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證人丙○○為借款而交
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已授權被告填寫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則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偽造支票或行使偽造支票可言,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及支│票面金額│票據掛失之時│附註│││、支票發票人│票提示人│(新臺幣)│、地││││及支票帳戶號││/發票日│││││碼│││││├──┼──────┼──────┼─────┼──────┼──────┤│1│臺灣土地銀行│BRB0000000號│200,000萬│由丙○○於95│原起訴書附表│││中山分行(許│提示人:蕭麗│元/95年9│年8月4日至│二編號2、及│││政男,帳號:│娟│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附表三編號2│││63417號)│││中山分行申報│││││││申報( 以空 白│││││││支票遺失方式│││││││申報)││├──┼──────┼──────┼─────┼──────┼──────┤│2│陽信銀行屏東│AC0000000號│175,000元│委由不知情之│原起訴書附表│││分行( 綺榕 貿│提示人:蕭麗│/95年8月│綺榕貿易有限│二編號1│││易有限公司,│娟│30日│公司負責人楊││││帳號:23088│││ 家誠 於95年8││││號)│││月行屏東分行│││││││申報(以空白│││││││支票遺失方式│││││││申報)│││││││││├──┼──────┼──────┼─────┼──────┼──────┤│3│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3,000,000│由綺榕貿易有│原起訴書附表│││銀行北鳳山分│提示人:胡桂│元/96年5│限公司負責人│一編號1│││行(綺榕貿易│芬│月15日│丁○○於96年││││有限公司帳號│││4月17日至臺││││:0000000號│││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鳳山分│││││││行申報(以空│││││││白支票遺失方│││││││式申報)││├──┼──────┼──────┼─────┼──────┼──────┤│4│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3,000,000│同附表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銀行北鳳山分│提示人:李村│元/96年7│所示│一編號2│││行(綺榕貿易│培│月15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提示人│經申報遺失情形││號│(付款金融│││(新台幣)│││││機構)││││││├─┼─────┼────┼────┼─────┼───┼────────┤│1│BRB0000000│丙○○│空白│空白│蕭麗娟│戊○○於95年6月│││(臺灣土地││(嗣後填│(嗣後填上││20日申報遺失。(│││銀行中山分││上95年9│34萬元)││戊○○所犯此部分│││行,支票帳││月20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戶丙○○,│││││行,業經臺灣高等│││帳號:6341│││││法院高雄分院以97│││7號)│││││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刑確定)│├─┼─────┼────┼────┼─────┼───┼────────┤│2│BRB0000000│丙○○│空白│空白│蕭麗娟│丙○○於95年8月│││(臺灣土地││(嗣後填│(嗣後填上││4日申報遺失(葉│││銀行中山分││上95年9│20萬元)││ 金波 所犯此部分未│││行,支票帳││月5日)│││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戶:丙○○│││││,業經本院以附表│││帳號:6341│││││一編號1為論罪科│││7號)│││││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