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同珠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同珠成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易字第596號、100年簡字第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4行「HLK-986」更正為「NLK-98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6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各判處罰金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