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更(二)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靜瑀
被 告 葉樹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101年
度簡上字第386號)廢棄發回,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葉樹姍對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有新台幣(下同)
152,14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中國信託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廢棄發回,原告
於本院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改為請求判決確認葉樹姍
對被告中國信託有134,99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見該號卷第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更(一
)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葉
樹姍為被告,及將聲明改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葉樹姍對被上
訴人中國信託有124,990元之存款債權及自87年10月14日起
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存在(見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386號卷5頁),核屬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至原告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葉樹姍為被告部分,業經
本院上開合議庭判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
決第1頁至第2頁)理由中敘明准予追加列為共同被告在案;
又本件被告葉樹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 葉樹珊 有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本
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確定,伊執前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核
發87年執字第151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
押葉樹珊開設於被告中國信託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中國信託於87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
87年11月9日函覆本院表示「葉樹姍截至87年10月31日止存
款餘額為54,346元,已就此金額設定存款扣押」等語,本院
嗣於87年11月17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7173號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中國信託將所扣得葉樹姍
54,346元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被告中國信託雖於87年12月
11日開立票據號碼DB0000000、票面金額54,346元之支票交
付本院。惟查,於中國信託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葉樹珊
活期儲蓄帳戶餘額尚存179,336元(已扣除其中3紙次交票存
入款金額各3,600元、12,313元及11,246元)、支票存款帳戶
為2,592元,中國信託本應全數予以扣押,詎中國信託竟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僅予扣押存款54,346元,就其餘款項124,
990元任由葉樹珊提領,致伊債權未受清償,中國信託前述
行為使伊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非受確認判決不能除去,
為此提起確認存款債權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葉
樹珊對被告中國信託有124,990元之存款債權及自87年10月
1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存在。
三、被告中國信託則以:確認訴訟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而原告以本院87年
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
伊已依本院87年11月17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開立金額為
54,346元之支票解繳至本院而告終結,原告訴請確認之存款
債權,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無
據;又本件至多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採查封效力之程序相對無效,即認為伊對於被告葉樹姍之清
償行為對原告雖為無效,但對於被告葉樹姍則並非無效,故
伊於87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葉樹姍對伊之
存款餘額雖為189,336元(即活期儲蓄存款186,744元、支票
存款2,592元),及經被告葉樹姍於87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
30日分別存入面額3,600元、11,246元、12,313元、7,851元
之支票4紙至活期儲蓄帳戶,惟嗣復經被告葉樹姍於87年10
月17日、87年10月19日、87年10月23日及87年10月30日先後
領取其中之170,000元,該等清償行為仍非無效,故被告葉
樹姍即不得主張對伊仍有存款債權存在;況原告如主張伊違
反強制執行法規定,自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伊未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將扣押金額交付法
院為由,聲請法院逕對伊為強制執行,亦無受確認之訴之權
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
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87年11月6日函、同年
月日期未詳函、本院87年11月17日87年度執字第7173號執行
命令、中國信託87年12月日期未詳函、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查
詢歷史資料、葉樹姍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賣匯水單、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葉樹姍93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
7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審核屬實(按即本院87年度執字
第8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併案於本院87年度執字
第7173號執行程序,嗣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191號執行程序
亦併入執行,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核發87年度司執字第
15191號執行命令扣押葉樹姍於中國信託之存款債權,並於
87年11月4日再以87年度執字第7173號執行命令扣押同一存
款債權,中國信託於87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
87年11月9日函覆本院表示「葉樹姍截至87年10月31日日止
存款餘額為54,346元,已就此金額設定存款扣押」等情),
被告葉樹姍就該等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中國信託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即在於:被告葉樹姍對於被
告中國信託是否仍有124,990元之存款債權及自87年10月14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存在?原告可否
提起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之訴?
五、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足見本法對於查封係採相對無效之規定,亦即經執行
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相對人間依然有效,
此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自明。而查,被告中國信託固不否認伊
於87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葉樹姍在伊銀行
之存款餘額為189,336元(即活期儲蓄存款186,744元、支票
存款2,592元),及被告葉樹姍另於87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
30日分別存入面額3,600元、11,246元、12,313元、7,851元
之支票4紙至伊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惟被告葉樹姍嗣分別
於87年10月17日、87年10月19日、87年10月23日及87年10月
30日先後領取其中之170,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提出葉樹
姍存人憑單3件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卷第
38頁至40頁),原告亦自陳上開葉樹姍於97年10月14日存入
之3紙次交票存款金額各3,600元、12,313元及11,246元部分
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
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亦分別明定。是被
告葉樹姍雖於上開時期對被告中國信託有上開之存款債權存
在,惟嗣經被告葉樹姍分別於87年10月17日、87年10月19日
、87年10月23日及87年10月30日向中國信託領取共計170,00
0元之存款債權,及由中國信託依本院87年11月17日核發之
支付轉給命令,開立金額為54,346元之支票解繳至本院以代
葉樹姍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中國
信託已將被告葉樹姍之消費寄託款悉數返還,其對於被告葉
樹姍之消費寄託債務即已消滅,被告葉樹姍對被告中國信託
自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可言,且亦無由再發生任何利息債
權可言。
六、次按確認訴訟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
規定亦明。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
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
,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
。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
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
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87年間執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核發
87年執字第15191號之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葉樹珊開設於被
告中國信託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中國信託
於87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87年11月9日函覆
本院表示「葉樹姍截至87年10月31日止存款餘額為54,346元
,已就此金額設定存款扣押」等語,本院嗣於87年11月17日
核發87年度執字第7173號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中國信託將
所扣得葉樹姍54,346元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被告中國信託
即於87年12月11日開立票據號碼DB0000000、票面金額54,34
6元之支票交付本院;而就葉樹姍於中國信託之其餘存款,
則經被告葉樹姍分別於87年10月17日、87年10月19日、87年
10月23日及87年10月30日向中國信託領取共計170,000元在
案,中國信託已將被告葉樹姍之消費寄託款悉數返還,其對
於被告葉樹姍之消費寄託債務即已消滅等情,業據論述如上
。是被告葉樹姍能否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對被告中國信託請
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已與原告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成過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樹姍能否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對被告中國
信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已與原告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
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將被告葉樹姍之消費寄託款悉數返還,其對
於被告葉樹姍之消費寄託債務即已消滅,被告葉樹姍對被告
中國信託自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可言,且亦無由再發生任
何利息債權可言。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國信託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之際,被告葉樹珊活期儲蓄帳戶餘額尚存179,336元、支
票存款帳戶為2,592元,被告中國信託本應全數予以扣押,
詎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僅予扣押存款54,346元,就其餘款
項124,990元任由被告葉樹珊提領,致伊債權未受清償,中
國信託前述行為使伊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非受確認判決
不能除去,為此提起確認存款債權存在訴訟云云,即非有據
,被告中國信託上開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葉樹珊對被告中國信託有124,990元之存款債權
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減縮後金額計算)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依原請求金額計算)被告中國
信託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依減縮後金額計算)原告繳納
合計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