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光路361號對面之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葉鈤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前方,被告上開機車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擦撞案外人 許燦煌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口1.5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柏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鈤銨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37至40、4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