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張政堂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政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遭緝獲後,由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經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依法撤銷通緝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雲檢 亮天 112助722字第1139001737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57、269至278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