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本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但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請低收入戶,有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稽,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2月29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697號函復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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