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宜 被上訴人 陳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追撞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柯俊吉 駕駛之車輛,嗣柯俊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因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柯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然本件乃柯俊吉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訴訟,柯俊吉嗣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自因撤回而脫離原審訴訟,則原審已然消滅,然原審無視於此,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及不甚礙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繼續審理,並為不利伊之判決,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直接證據,原審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與損害賠償法理、公正判決法則有違。則原審逕以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與法令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准予變更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及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