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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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7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宏銘 告訴被告高政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35號被告高政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輝與陳宏銘有金錢糾紛,高政輝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陳宏銘在場飲酒,一時氣憤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陳宏銘左耳,造成陳宏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政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宏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