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原告MAITHISOM( 梅氏山 )
BUIVANCUONG( 裴文強 )PHANTHINGA( 潘氏娥 )
DAOTHINGA( 陶氏娥 )TRANTHIOANH( 陳氏鶯 )NGUYENVANTUAN( 阮文俊 )共同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巧詣有限公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720元,應繳裁判費5,29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76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