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貳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櫻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2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說明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說明書1份及檢驗相片1張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陳櫻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往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屏東市○○街○○○○號旁空地,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藥鏟1個,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櫻戀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7年3月4日下午3│││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7600n│││對照表(代號:屏民族1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3009)、台灣檢驗科技│000000ng/ml,足認其供│││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稱有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屬實。│││:KH/2018/00000000)││└──┴───────────┴───────────┘
二、核被告陳櫻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藥鏟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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