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陳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本轄區戶籍地址」,此有該局110年5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00011042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