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人 江盈蓁 (原名 江佩玲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1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1頁至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反面)、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職員,據其105年6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1頁、本案第1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 趙家誼 (為00年生,參卷第13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6,000元。聲請人復稱趙家誼因車禍受傷無收入,聲請人須負擔趙家誼生活費用及學生貸款(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趙家誼於車禍後領有第一產物強制理賠金87萬餘元及全球人壽5萬餘元,台灣人壽3萬餘元(本案卷第62頁),且聲請人表示前配偶趙趙柏竣可協助分擔趙家誼之扶養費及學生貸款(本案卷第
8頁反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9,515元【計算式:22,000-12,485=9,51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994,093元(調卷第28頁,包括: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6,994,09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
6,994,093÷9,515÷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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