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木福 相對人 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高彰機械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相對人係與第三人 郭昭清 簽定承攬工程契約,故相對人為郭昭清之受僱人,抗告人就有關郭昭清與相對人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調解事件,僅係基於欲瞭解調解過程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因與郭昭清間有何連帶債務關係而到場,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有關上開調解事件,相對人與郭昭清間就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協議後,抗告人基於支援郭昭清之意思,同意幫忙郭昭清先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予相對人,剩餘之20萬元則由郭昭清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相對人亦明知上情,足認抗告人並非本件勞資爭議執行之當事人。另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已達成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起受僱於郭昭清,經指派在大東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僱期間之105年7月11日因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權益受損,而請求上包即抗告人、郭昭清依法給付職災補償(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而相對人、抗告人及郭昭清間就系爭勞資爭議,於105年9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系爭勞資爭議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原領薪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給付,相對人、抗告人及郭昭清合意和解金額為50萬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其給付方式為:首期30萬元,應於105年9月9日下午3時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收訖;餘20萬元自105年10月10日起分20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述給付金額,如抗告人、郭昭清有1期遲延或未付者,則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5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勞執字卷第
6頁)。依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以觀,確經相對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潘木福、郭昭清及調解委員簽署,抗告人對於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相對人、抗告人及郭昭清間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業已調解成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給付30萬元後,即未再依期給付上開20萬元,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其餘20萬元整自105年10月10日起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期1萬元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述給付金額,如資方(即抗告人)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則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係基於支援郭昭清之意思,同意幫忙郭昭清先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予相對人,剩餘20萬元則由郭昭清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云云,然此與上開調解紀錄內容不符,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潘木福既已參加上開調解程序而同意該方案,抗告人即應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至於抗告人與郭昭清就調解金額50萬元應為如何之分擔,此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況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