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友人 楊正權 南投縣○○鎮○○路1061之1號住處,與在場之甲○○、 陳志成 等人共同飲酒聊天,詎其酒後為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楊正權家中之塑膠椅1把,朝甲○○之額頭砸去,致甲○○前額受有5公分及1.5公分之外傷傷口。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坦認其有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甲○○額頭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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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犯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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