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梁嘉慧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相對人 李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83號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83號和解成立,其中和解內容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聲請人甲○○4,000元,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