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6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于 川展 (原名于 松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
,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6月6日止,尚積欠271,298
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