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再抗告人魏照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明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雖綜合訊問伊之結果、鑑定人意見及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認定伊已因妄想症影響,而有受輔助宣告必要,惟伊意思能力完整,難認有何妄想或判斷力不足之情形,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認定伊無精神疾病及失智,原法院未函詢該等醫院醫師診斷過程或調取病歷紀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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