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貳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㈡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自㈢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屏東地院分別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㈣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㈢、㈣案件確定後,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進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弄口時,為警攔檢,經甲○○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釋放,復於㈡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口萬華火車站前,為警攔檢,經甲○○同意後,自其背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乃接受調查,上開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二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四二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卷第四七頁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五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三八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期間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第四項即謂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而被告在短短二日之間多次為警查獲,可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的一罪。
㈢又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二之㈡之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屏東地院及
高雄地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及其│貳包(合計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包裝袋二個│零點零伍公克,│青保管字第八0一號編││││空包裝重零點伍│號1││││叁公克)││├──┼─────┼───────┼──────────┤│二│注射針筒│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九四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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