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彭木泉 相對人 蔡煌泰 即長榮 圓滿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壹拾萬元四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限一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准以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二張、100,000元四張合計2,400,000元為擔保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限1年,利率1.7%),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急須辦理領回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新院雲96執全武字第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提存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前開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裁定所命提存之擔保金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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