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簽發本票向其借款,到期不獲兌現,聲請人前往取款,抗告人苦苦哀求,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又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96年9月27日分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該2筆金額都由彰化銀行存入相對人的帳戶內,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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