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23日、同年2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另案被告 張煜彬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3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煜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