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9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吐司、漢
堡等食材,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2,731元。惟被告取得貨品後,僅交付金額7,780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到期後已遭退票,其餘貨款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巧軒西點麵包坊客戶對帳單共6張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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