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聰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5、1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海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7、20、22至35、42、43、46、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量刑有欠公允,同案被告 錢毅 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業經錢毅歷次自白及供述,亦據其他共犯證述明確,被告僅從中協助製造,非本案主謀,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較錢毅重,有輕重失衡之虞。
㈡被告有高齡母親及曾接受大型心臟手術之配偶,皆仰賴被告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9955號卷【下稱偵字9955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字9955號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6頁)、證人錢毅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49至55、132至13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字2094號卷】第8至1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6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夫駿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57至61、139至14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6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金萬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64至69、146至150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2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6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書瑋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71至75、153至155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96頁)之證述、證人 鍾采羚 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字11793號卷】第167至168頁)、製毒工廠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進出製毒工廠交通工具蒐證照片及說明(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20至26頁)、搜索現場使用 拉曼 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76頁)、民國109年8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83至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214至216頁)、錢毅指認Samsung手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45至48頁)、錢毅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見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被告毒品工廠案查扣毒品鑑定純質淨重統計表(見偵字11793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見偵字11793號卷第11至16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1793號卷第17至21、38至39、41至42、44至45、52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字11793號卷第8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1793號卷第178至18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卷【下稱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109年12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字683號卷第27至31頁)、錢毅手繪毒品原料放置現場圖、空拍圖(見偵字2094號卷第1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4058號鑑定書(見偵字2094號卷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05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該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檢報告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788公克(採樣檢定液)」證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0至338頁)等件,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⑴參以錢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去新竹縣○○鎮○○里○○00○0號(臨
)(下稱本案製毒地點)問我製毒的情況,本案製毒地點的租賃契約是被告拿給我簽的,他就是來關心我製毒狀況。我於109年3月間請被告幫我找地,我說要做一批東西。109年3月底、4月初的某一天晚上,被告聯繫我說找到地了,抵達約定地點我就上被告的車,是在被告的車上簽租賃契約,印象中有看到黃金萬已經簽名蓋章。我不清楚本案製毒地點的黑色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何時搭建,我第一次去就蓋好了,第一次去有看到黃金萬,但我不認識黃金萬等語(見偵字11793號卷第110至1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租的,是被告拿租賃契約給我簽的,我跟被告說我要做東西,需要倉庫,被告就幫我找這個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36頁),核與黃金萬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本案毒品)粉末是被告叫我做的,並指示我攪拌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的白色粉末,他叫我將粉末翻一翻,讓太陽曬乾,把粉末從黃色曬成白色。自8月初開始,只要天氣不好,錢毅、被告就會叫我去幫忙搬去曬。本案製毒地點是被告跟錢毅在109年4月1日起跟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是我在101年間買的土地,被告在109年3月初左右,來本案製毒地點跟我聯絡,當天看完現場後,就直接向我承租,說他要放原料,我將本案製毒地點租給被告,但被告與錢毅一起來,請錢毅當人頭,並由被告跟我商訂每個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由被告興建鐵皮屋,租約到期後,本案鐵皮屋歸我所有。本案鐵皮屋是由被告花約100萬元搭建,入口處的電動柵欄也是被告出錢找人裝設。被告每次來本案鐵皮屋就會拿一種白色粉末出來曬。在本案鐵皮屋查扣的筆記本上有我設計的架子,是被告請我設計,要裝本案毒品粉末曬乾使用,被告以3,000元價格請我設計,被告還請我換本案鐵皮屋裡面壞掉的零件、馬達、水管、水電等,並支付我500至1,500元不等的工錢。
大約在109年8月23日左右,只要天氣好,被告會叫我幫他曬毒品。本案毒品是被告找錢毅來,錢毅再找羅夫駿跟綽號「年輕仔」的人一起來製毒。我是租土地給被告,109年4月1日早上被告開車到本案製毒地點找我,並拿租賃契約給我簽名,簽好約後,被告自己花錢找人家來搭建本案鐵皮屋,大約蓋到5月初搭建完成等語(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至69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偵字9955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製毒地點土地是我的,本案鐵皮屋是錢毅跟被告蓋的。被告來本案製毒地點找我,說要放化工的東西,並說要蓋倉庫來放,我就把本案製毒地點租給被告,1個月收3,000元,被告蓋本案鐵皮屋大約花100萬元,從109年4月簽好約就開始蓋。我沒有跟被告簽約,是跟錢毅簽約,租金是被告拿現金付給我的。被告跟錢毅有叫我幫忙曬本案毒品粉末,被告要我額外做曬毒品的架子,有給我工錢,我做兩個,1個3,000元。本案製毒地點的租金3,000元,是被告每個月拿給我。一開始跟我租地的是被告,本案鐵皮屋的興建都是被告接洽的等語(見偵字9955號卷一第146至149、208頁、偵字9955號卷二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製毒地點確由被告所覓得,並由錢毅出名與黃金萬簽立租賃契約,且由被告給付租金予黃金萬,被告並自行出資招工搭建本案鐵皮屋、付款委請黃金萬維修水電、製作曝曬本案毒品粉末之架子,另有指示黃金萬於本案鐵皮屋翻攪、曬乾本案毒品粉末等情無訛。
⑵再參以卷附錢毅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該
手機之通訊軟體顯示有人於109年8月21日凌晨4時47分向代號「發」之人(下稱「發」)傳送:「四點,出25」等語、下午1時46分向「發」傳送:「改四點半」等語,「發」則於同日下午4時9分回覆:「以後有要改時間不能遺漏不回報如果在等的時間出問題你賠不了」等語,持用該手機之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回覆:「改時間我也是臨時知道就馬上傳了」等語,「發」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回覆:「收到」等語後,持用該手機之人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向「發」詢問:「 海哥 ,問接到了嗎?」等語,「發」則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回覆:「結束了」等語(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49頁)。參以錢毅於警詢時證稱:加密工作手機(序號R58N42890LD)我是拿給羅夫駿使用,但是8月10日進到本案鐵皮屋後,我發現羅夫駿這支工作機訊號比較好,我就改用那支工作機跟 發哥 等人聯絡。通訊錄裡面名稱「發」就是 阿發 ,他就是派人跟我接貨的那個人。「以後有要改時間不能遺漏不回報如果在等的時間出問題你賠不了」等語,是指當天我臨時有事情在忙,來不及到約定的地點出貨,我告訴他要延後時間,他說萬一他的手下在等我的時候被抓到怎麼辦,我賠不起,我說他的小弟是空車,是要抓什麼,因為這樣我跟他吵架,所以當天就沒有出貨,「海哥,問接到了嗎?」等語,這句話可能是「阿弟仔」或羅夫駿打字的等語(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羅夫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使用過錢毅的工作機,就是錢毅把成品載出去的時候,錢毅叫我打字,印象中我有跟「發」聯絡說出發的時間。我有印象打過「海哥問好了沒?」等語,是被告在本案鐵皮屋樓梯口叫我打的,被告只跟我說跟「發」說「好了沒」,我也不清楚要做什麼。當時 錢毅載 成品出去,我在工廠內依照錢毅指示繼續製毒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字9955號卷二第69至70頁)。則勾稽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甚且可以指示羅夫駿使用 錢毅前 開工作機,向本案製造毒品成品接貨之下游,關切本案製毒成品之出貨是否順利,顯見被告在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實位居主要共犯之角色,殆無疑義。⑶是原審同此認定,於原判決事實欄載敘:「...先由李聰海與
錢毅於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與黃金萬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3,000元租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並由李聰海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本案毒品之地點」等語,並據以為被告之科刑理由:「參酌被告等人製造本案毒品之分工,係由李聰海、錢毅尋得製造毒品之場地後,指揮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為製造毒品犯行...李聰海、錢毅並與他人聯繫毒品成品之接送事宜...李聰海自始對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一定主導地位」等語,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一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並非本案主要共犯云云,並非可採。⑷至黃金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製毒地點土地是租給錢
毅,租金3,000元是錢毅跟我約定,錢毅都有按照租約付租金,租金都是錢毅拿的,沒有請其他被告轉交過。架子是錢毅要我架的。本案鐵皮屋我是聽他們講李聰海花了100萬元去搭的,只是聽說,不知道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黃金萬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且與錢毅上揭證詞不相符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2頁),堪徵黃金萬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黃金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都忘記了,就本案的記憶應該是109年被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黃金萬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迥異之證述,顯係因時間推移而造成記憶有所瑕疵,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7行所載,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其為主謀而量處較共犯錢毅更重之刑為不當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查獲之本案毒品、本案毒品原料、製造器具種類繁多,為典型之製毒工廠,所扣得之本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3萬4,152.83公克,其中甚至有純度高達88%至91%之本案毒品,數量龐大,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海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被告錢毅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被告羅夫駿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黃金萬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張書瑋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17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83號、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錢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羅夫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金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17、20、22至35、42、43、46、47、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聰海與錢毅於民國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與黃金萬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承租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並由李聰海出資搭建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地點。嗣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由錢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夫駿,帶領張書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玻璃反應釜6套」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卸貨放置。嗣李聰海、錢毅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後,錢毅、張書瑋與羅夫駿即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在上址毒品工廠內,將2-溴-4-甲基苯丙酮置入上開玻璃反應釜內,再加入甲苯、蘇打粉等物將其溶解,再放置待油水分離,以分液漏斗除去多餘水分,以脫水機將雜質與油狀半成品分離,再於半成品中添加鹽酸加以攪拌,以加熱設備熬煮,待冷卻後,由李聰海、錢毅、羅夫駿及黃金萬以日曬等方式使之烘乾成粉末狀,製成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為警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
二、而錢毅、黃金萬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聯絡,為取得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許,自新竹縣○○鎮○○里某墳場處,向不詳之人取得「2-溴-4-甲基苯丙酮」8箱(純質淨重141,641.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警方經黃金萬同意於其位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2-溴-4-甲基苯丙酮」8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聰海於警詢、偵查中(偵字9955
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字9955號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被告錢毅於警詢、偵查中(偵字9955號卷一第49至55頁、偵字9955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偵字2094號卷第8至10頁、第40至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被告羅夫駿於警詢、偵查中(偵字9955號卷一第57至61頁反面、第139至1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偵查中(偵字9955號卷一第64至69頁反面、偵字9955號卷一第146至1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中(偵字9955號卷一第71至75頁、偵字9955號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四第1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采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1793卷第167至168頁),並有照門製毒工廠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字9955號卷一第13至19頁)、李聰海進出製毒工廠交通工具蒐證照片及說明1份(偵字9955號卷一第20至26頁)、搜索現場使用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2張(偵字9955號卷一第76頁)、109年8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57張(偵字9955號卷一第83至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9955號卷一第214至216頁)、被告錢毅指認Samsung手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字9955號卷二第45至48頁)、被告錢毅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9955號卷二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李聰海毒品工廠案查扣毒品鑑定純質淨重統計表1份(偵字11793號卷第10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8份(偵字11793號卷第11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偵字11793號卷第17至21、38至39、41至42、44至45、52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66張(偵字11793號卷第8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偵字11793號卷第178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109年12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偵字683號卷第27至31頁反面)、.被告錢毅手繪毒品原料放置現場圖、空拍圖各1張(偵字2094號卷第17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4058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字2094號卷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050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局化學股)1份(本院卷二第318頁)、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楊梅分局)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該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檢報告各1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788公克(採樣鑑定液)」證物照片共54張(本院卷二第320至338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李聰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聰海並非109年3月間錢毅
與黃金萬簽訂租賃契約時,而係自109年8月後,被告錢毅等人進入鐵皮屋後,始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黃金萬於警詢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李聰海於109年3月左右來我住○○○鎮○○里○○00○0號(臨)跟我聯絡,我將○○鎮○○里○○00○0號(臨)租給李聰海,但李聰海與錢毅一同來簽約,請錢毅當人頭,並由李聰海與我商訂每個月租金3,000元,黑色鐵皮屋製毒工廠是李聰海於109年7月以100萬元左右搭建。李聰海每週約來3次,進入毒品工廠後就會拿一種白色粉末出來曬,李聰海請我設計裝毒品之架子,就是要裝毒品拿來風乾的,一開始是李聰海教導我如何曬毒品等語(偵字9955號卷一第66至69頁反面、聲羈卷第111至115頁)。又被告錢毅之工作機於109年8月21日有「海哥,問接到了嗎?」之內容,有被告錢毅工作機之通訊對話擷圖1份可參(偵字第9955號卷二第49頁),被告羅夫駿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使用過錢毅的工作機,是李聰海在毒品工廠倉庫的樓梯口叫我打的,李聰海只跟我說跟「發」說「好了沒」,當時錢毅載成品出去,當時我在工廠内依照錢毅指示繼續做化學反應,就是製毒,李聰海講完這句話就去倉庫上面跟黃金萬聊天等語(偵字9955號卷二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李聰海自始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由被告錢毅出面承租製毒場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李聰海與被告黃金萬議定承租細節,被告李聰海除出資興建鐵皮屋作為製毒場所外,並指揮被告黃金萬等人為製造毒品犯行,及指揮被告羅夫駿使用被告錢毅之工作機與他人聯繫毒品成品之接送事宜,對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李聰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聰海自109年8月間始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為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人自109年5月6日將玻璃反應釜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卸
貨放置起,至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將化學藥品、原料混和攪拌製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3號、第209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經核與本件(109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17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0年2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被告錢毅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錢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其中被告李聰海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製造毒品罪嫌,惟其於警詢中自承:鐵皮屋是我出錢蓋的,我有幫忙曬毒品半成品等語(偵字9955號卷一第233至236頁),於偵查中陳稱:錢毅拜託我幫他曬東西,我就幫他曬,我大概知道這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我有認罪等語(偵字9955號卷二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李聰海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5人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錢毅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然查,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31日查獲本案被告5人,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錢毅已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供檢警進一步追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錢毅雖於109年12月29日向警方 陳明 其他未被查獲之製毒原料,經警於109年12月30日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2-溴-4-甲基苯丙酮」8箱,有被告錢毅之警詢筆錄2份、偵查筆錄1份可佐(偵字683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8至9頁反面、第40至41頁),惟被告錢毅亦未提供該批製毒原料來源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錢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㈥被告5人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製造毒品純度
不高,被告等人之身心及家庭狀況或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器具種類繁多,為典型之製毒工廠,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234,152.83公克,其中甚至有純度高達88%至9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龐大,參以被告錢毅於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偵字9955號卷一第135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製造之毒品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衡以被告等人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5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製造第三級
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龐大,流入市面足以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分工,係由被告李聰海、錢毅尋得製造毒品之場地後,指揮被告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為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張書瑋主要負責搬運製毒工具、原料,被告李聰海、錢毅並與他人聯繫毒品成品之接送事宜;及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雖自白犯罪,然被告李聰海自始對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一定主導地位,已如前述,猶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自109年8月被告錢毅等人進入鐵皮屋後,始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未據實坦承其對於本案之分工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聰海自述國中肄業,現在貨櫃廠做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錢毅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收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夫駿自述國中肄業,現在於市場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金萬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書瑋自述專科畢業,現在從事物流、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四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黃金萬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取得報酬共計15,000元,業據
被告黃金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197頁),堪認被告黃金萬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金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1至7、14至19、23至30之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諭知經取樣後得銷燬之(本院卷三第101至107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上開裁定是否業已執行,而僅就取樣部分及外包裝未予銷燬部分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0、22至44、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錢毅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其他被告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02至156頁、161、197頁),除備註欄中註明「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者既已毀棄即不需贅諭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8、19、21、45、48至50、52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涉,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51至157、1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裝器具3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30所示之鐵盤18個、包裝袋1包(本院卷一第381頁),並非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四第2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書雖認上開鐵皮屋係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被告等人雖於上開鐵皮屋內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屬被告等人製造毒品之工具、原料、成品、半成品部分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以,在製毒工具、原料已遭扣案之情形下,上開鐵皮屋已無法供作製造毒品之場地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禁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級別數量/重量備註1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8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80,704.10公克,驗前淨重約80,176.1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72,158.49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2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6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①驗前毛重8,169.00公克,驗前淨重約6,214.4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約5,468.67公克。②驗前毛重1,688.80公克,驗前淨重約547.5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487.27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3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3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6,965.10公克,驗前淨重約6,932.1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6,308.21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4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4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6,079.20公克,驗前淨重約6,052.8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08.04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5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4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30,131.20公克,驗前淨重約29,986.0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7.54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6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5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1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19,427.80公克,驗前淨重約19,328.8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16,622.76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7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3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驗前毛重32,941.50公克,驗前淨重約29,967.20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驗前純質淨重約4,794.75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5,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1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透明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13,255.60公克,驗前淨重約12,589.80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629.49公克。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1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15,464.10公克,驗前淨重約14,526.10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10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61,466.40公克,驗前淨重約57,754.0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7,508.02公克。11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米白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71,467.80公克,驗前淨重約66,728.0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7,340.08公克。12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9,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黃、米白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71,205.40公克,驗前淨重約65,695.60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7,226.51公克。13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2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米白色液體及白色物質。驗前毛重72,584.90公克,驗前淨重約66,706.5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8,671.84公克。14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2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846.00公克,驗前淨重約199.90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15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2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灰色物質。驗前毛重884.10公克,驗前淨重約238.00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16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2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5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棕色物質。驗前毛重225,635.40公克,驗前淨重約201,409.00公克,取1.8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36,253.62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17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3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4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及黑褐色物質。驗前毛重56,523.00公克,驗前淨重約53,173.80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驗前純質淨重約8,507.80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18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3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1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褐色物質。驗前毛重4,290.90公克,驗前淨重約3,861.60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77.23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19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3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2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黑褐色物質。驗前毛重131,898.10公克,驗前淨重約120,658.90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20,512.01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204-甲基甲基卡西酮(採樣鑑定液)第三級毒品1盒(788.公克)證物採樣情形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22頁)212-溴-4-甲基苯丙酮(原現場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四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透明液體,經以甲醇潤洗液沖洗,檢出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同上22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現場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5583號鑑定書(偵字11793號卷第6至9頁)鑑驗結果為:經檢視為透明液體,經以甲醇潤洗液沖洗,檢出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同上23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共8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4058號鑑定書(偵字2094號卷第34頁)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均為白色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2,39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494.80公克,隨機抽取原編號5鑑定:淨重24,725.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原編號1至8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641.30公克。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經取樣後得銷燬之。24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25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26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27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28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29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302-溴-4-甲基苯丙酮(原編號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3號卷第24至25頁)第四級毒品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備註1空桶2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空桶45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紙箱20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4空桶(含3個蓋子)4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5磅秤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6空桶(含1個蓋子)3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7電子產品(電子秤)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8抽濾設備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9加熱設備(含1個鐵桶)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0攪拌工具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1器械設備(脫水機)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2電子產品(紅外線鹵素燈)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3電子產品(除濕機)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4PH試紙1包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5空桶(含1個蓋子)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6烘乾設備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7電子產品(除濕機)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18寶特瓶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不予宣告沒收19飲料吸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不予宣告沒收20防毒面具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1吸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不予宣告沒收22防毒面具1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3工具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4筆記1張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5工具1組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6器械設備(電動攪拌器)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7濾紙15盒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8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29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0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1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2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3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4器械設備(反應釜)1台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5矽油3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36甲醇5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37鹽酸4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38甲胺16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39鹽酸9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40甲胺5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41甲苯1桶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42碳酸氫鈉20包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43活性碳1包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44氫氧化鈉1包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宣告毀棄45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46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45頁47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45頁48贓款(新臺幣)10萬元偵字第11793號卷第38至39頁不予宣告沒收49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38至39頁不予宣告沒收5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本偵字第11793號卷第42頁不予宣告沒收51記事本1本偵字第11793號卷第17至21頁52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偵字第11793號卷第53頁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