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即時作成將聲請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及第520號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未為即時有效之緊急處分權利保護,且從未主動依法查明「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依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是聲請人依法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顯非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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