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又榕 等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要針對伊在第三人指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任職期間之個資、薪資紀錄、工作紀錄、行車憑單、出勤紀錄、健保紀錄及勞保紀錄(下稱系爭資料)聲請保全證據,以助於日後向指南客運請求不正當解雇期間之薪資等賠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惟查,本件聲請未表明保全系爭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及其與本件訴訟判斷基礎之關連性,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資料與本案無關,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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