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待證事實欄②最末行「次因」之記載,更正為「主因」。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 許淑 珠受有重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記載,更正為「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已說明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但適用法條有誤,因與起訴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重傷害,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承過失、雖已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但迄今仍未清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事故負擔次要過失、告訴人需負擔主要過失之過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葉國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鎮復興路與文苑路之設有管制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 許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路肩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葉國忠一時閃煞不及,撞擊許淑珠車輛,致許淑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水腦、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因腦部損傷呈現意識呆滯、無法溝通、臥床,需專人照顧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葉國忠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淑珠配偶 楊進財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之自白。│車與被害人許淑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楊進財於本署偵查│指訴其妻許淑珠於前揭時、│││中之指訴。│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佐證被害人許淑珠因上開交│││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影本、107年9月28│。│││日彰化醫院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①葉國忠騎乘普通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一)、(二)-1、路口監視│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器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許淑││││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時,由路肩提前左轉彎,未│││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讓同向左側直行機車先行,│││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為肇事次因。│││0000000號鑑定書。││├──┼───────────┼────────────┤│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許淑珠受有重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