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道存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丁中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道存自民國75年9月24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擔任 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總經理,復於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間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告發人胡 洪九 則自80年間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告明知太 豐行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太豐行 )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且知悉太豐行前於81年11月間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投資案等情,竟為企求減免其自身於太電公司淘空案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下稱前揭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故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且其上開證詞影響法院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本案尚未逾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最重本刑為7年,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為10年。又被告係於94年10月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是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10月3日,至檢察官於104年5月5日開始分案偵查,經過9年7月3日,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5年2月15日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05年2月29日止期間,尚未達追訴權時效之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偽證犯嫌,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胡洪九 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海外公司的董事,係因伊是太電公司的總經理,但伊不管海外業務,太電公司所有海外投資的事項都是胡洪九負責,伊個人在太電公司不負責海外投資及財務部和會計部;伊作證當時,伊只是憑當時的記憶和印象所做的直接答覆,伊不知道伊證述的內容,客觀上不實在,伊沒有故意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前揭刑事案件是同案被告胡洪九聲請傳喚被告作證,但本案起訴書指摘被告涉犯偽證所陳述如附表一之內容,均係與被告自身有關的事實來做訊問及回答,跟共同被告胡洪九究竟構不構成犯罪並無關連,是以被告在該案作證時,並非就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的相關犯罪事實作證,此已不該當偽證罪就他人案件作證的要件,也無所謂重要的關聯性,被告於該案所證述之事項並非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且被告於該案中也沒有爭執與太豐行有關之相關卷證內容,因此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並沒有影響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之刑事判決;②太豐行在海外、香港設有146家子公司,太豐行為這些公司之控股公司,有關太豐行的事情,均由胡洪九負責管理及相關財務事項,前揭刑事判決也認定胡洪九均不曾對太電公司提出任何相關報告,也沒有將相關的會計帳目送交太電公司,太豐行實際上在胡洪九的一手主導下,太電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無法據此知悉有關太豐行的相關事宜,所以被告在作證時無法知悉或記得太平洋電訊公司是太豐行的從屬公司;③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並沒有否認相關的卷證內容,對於太豐行歸屬於太電公司一事也未曾否認,因此被告並不需要在作證時刻意隱瞞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的關係,被告只是憑著當時的記憶回答,而被告作證當時距離相關事件發生時已有十餘年,因此被告不復記憶也屬常情;④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因為時隔久遠,記憶有時候會有一些混淆,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沒有故意為虛假之陳述,該案胡洪九被判有罪,並沒有任何依據被告證述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可見被告於該案之證述,根本不具有所謂的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且該案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判決書並無稱被告之作證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據此予以駁斥,可證被告所為的證述內容完全沒有影響到該案之刑事判決,亦證被告所為之證述於案情不具有重要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四、經查,被告於75年9月24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復於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26日間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而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持股之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49頁反面、卷二第248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71頁),且有CEFCapitalLimited公司於82年2月3日致BankofCommunications
OffshoreBankingBranch之函文、PatagoniaLimited(BVI)公司79年5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公司成立證書、79年5月18日由發起人FortTrustCompanyLimited簽署之權利及責任轉讓書、82年5月7日董事證書、股票編號1、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太豐行81年10月20日傳真資料、參加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案實地勘查、簽約典禮報告、交通銀行82年8月3日內部簽呈、太電公司LetterofCommitment、太電公司自81年2月16日起至84年9月27日止匯款與太豐行之匯款紀錄、太豐行與太電公司財務部間財務往來紀錄、書面往來紀錄等附卷可稽(證據頁數詳如附表二),可堪認定。又觀諸附卷太豐行文件(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矚重訴卷】一三四第319頁),可知太豐行員工於84年間以太豐行公司用紙通知被告領取醫療卡及使用規範,被告則於該文件記載「Company:PacificCapital(Holdings)Limited(即太豐行)」、「Department:Director'sOffice」、「Name:SUNTaoTsun」欄位簽名,足見被告確實擔任太豐行董事乙節甚明。且卷附之太豐行名片及服務契約、太豐行董事會會議紀錄、太豐行傳真資料(見矚重訴卷一三四第284至300頁、第320至332頁、第355至412頁),均在在顯示被告為太豐行副董事長,每年自太豐行受領港幣200萬元報酬,及太豐行員工曾以傳真文件為被告處理香港之報稅事宜(繳稅日期88年1月2日,稅款港幣156,114元)、匯款指示、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書面指導、交辦事項(代購充電器),及被告委請太豐行員工處理銀行繳納稅款等節,則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太豐行業務,而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乙情,堪予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原審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時,因共同被告胡洪九聲請傳喚被告作證,被告因而於原審刑事第17法庭內,從被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復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言內容等情,有前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94年10月3日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29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係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亦即係就胡洪九或他人之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核非就被告自身被訴事項以證人身份作證。
六、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4、16至17等有關太豐行部分⒈有關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節,在前揭
刑事案件中,經第一審法院以「太電公司於79年5月18日及同年12月18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Limited(BVI)公司、79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EnterpriseLtd(BVI)公司,並以此二家子公司為持股人,於80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未依正規會計原則入帳,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將匯出之墊付款予以沖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產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堅不向太電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致主管機關、眾多股東,甚至太電公司之上下員工,均不知海外實際投資之狀況,或虧或盈,盈餘款項是否再轉投資,抑或回歸母公司不明,而使太電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定期財報,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上月份營運情形,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為由,認定告發人胡洪九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詳參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二㈠及㈥部分、理由欄乙壹二㈠及㈣部分所載,104他字第4411號卷,下稱他卷第204至288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亦以「太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太豐行屬太電公司實際上(應)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子公司,但告發人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期間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均無從知悉,而使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有關業務文件,自斯時起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進而使太電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告,於82年第三季起至88年第二季(不含88年9月4日告發人離職後之8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為由,認告發人胡洪九涉係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等情(詳參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壹、貳一及二部分、理由欄乙壹貳二及三部分所載),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徵。
⒉是據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本案告發人胡洪九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所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其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太豐行是否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太電公司有無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中對太豐行為詳實記載」。查:
⑴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固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問:
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跟太豐行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語。然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係太豐行與加拿大 羅氏 集團(ROGERSCANTELMOBILESINC.)合營機構乙節,有太豐行集團電訊業務簡介資料暨企業架構圖1份在卷可考(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103至120頁),則就告發人胡洪九被訴於其擔任太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在太電公司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中記載、揭露「太豐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乙事而言,實與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及太豐行間關係無涉,縱被告就此虛偽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自難認屬對前揭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⑵至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4、17所示
內容部分,被告證述回答有關是否知悉太豐行、有無到過太豐行辦公室、有無簽署承諾書或有無參與海怡廣場交易電話會議之回答、太電公司與太豐行有無關係等內容,均係就被告自身所涉之事實而為訊問及證述,毫無任何有關涉及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容,詰問之問題及被告證述之回答,皆非就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為證述,顯見被告之證述,核非屬於就同案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於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
㈡附表一編號4至6、15、19至25、29、30等有關海怡廣場部分⒈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以「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
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 仝玉潔 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出具英文之LetterofCommitment(承諾書),記載太豐行係太電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送交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此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略)…胡洪九將海怡廣場之地產,侵占據為己有」為由,認告發人胡洪九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七、理由欄乙壹二㈤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審理,亦以「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資金來源,部分為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而由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且其等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在上述海怡廣場東西翼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業務上掌控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投資、處分權限,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略)…海怡廣場地產出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所得,除償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全數落入胡洪九一人掌控,遭其侵吞入己。」為由,認告發人胡洪九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節,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二之㈢⒉及四)部分、理由欄乙貳四部分)。
⒉據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告發人胡洪九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所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即未記載揭露太豐行出資興建海怡廣場之交易訊息),其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太豐行是否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公司、海怡廣場是否為太豐行出資興建、太電公司有無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就此部分內容為詳實記載」。而告發人胡洪九是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告發人是否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太電公司透過太豐行所持有之海外資產,並將之易為所有」。又告發人胡洪九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告發人是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出具LetterofCommitment,並持之交與貸款銀行」,至該Lett
erofCommitment是否為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而出具乙節,僅係關於告發人胡洪九有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或否定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4至6、19至25、30所示「被告是否認識 沈瑋 崙、
其有無於電話中表示可進行購買海怡廣場之事、是否知悉太電公司有無在香港地區購買海怡廣場、是否知悉加怡銀行貸款、有無接獲他人報告貸款事宜、是否參與貸款儀式、有無於承諾書上簽名」等詰問及回答,均僅涉被告自己有無參與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貸款儀式、其本身有無簽署Letter
ofCommitment,均係就被告自身所涉之事實而為訊問及陳述,毫無任何有關涉及其他第三人或該案共同被告胡洪九之犯罪事實內容,詰問之問題及被告證述之回答,皆非就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為證述,顯見被告之證述,核非屬於就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項於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是縱被告知悉海怡廣場東、西翼交易事宜,並參與貸款儀式,且簽署Lett
erofCommitment,而虛偽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19至25、30所示之陳述,亦不得執此率爾推論太電公司間接持有太豐行、太電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或授權告發人胡洪九簽署Lett
erofCommitment、海怡廣場東、西翼屬太電公司或太豐行之資產等節。從而,被告此部分證述縱屬虛偽,然該事項之有無,核與前揭刑事案件就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此部分被訴事項並無重要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核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這兩個標案(即在香港GSM900、GSM180
0兩次的標案)跟太豐行有關係嗎?」問題,被告固答稱「沒有」。然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二標案確與太豐行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證述是否虛偽不實,已非無疑。況該二標案與前揭刑事案件並無關聯性,此觀原審94年10月3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問辯護人 羅秉成 :本案從來沒有提到過GSM900或1800的投資…(略)…GSM900、1800的投資跟本件無關?」等語(見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3頁)甚明。是被告縱就此節虛偽證述,亦與上揭刑事案件之決斷並無重要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即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⑶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關照片有無告發人胡洪九乙節,遍查前
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不實。況該照片有無告發人胡洪九在內,亦與太電公司有無間接持有太豐行、太電公司董事會是否未同意或授權告發人胡洪九及被告等人簽署LetterofCommitment、海怡廣場東、西翼資產歸屬者為何人等節無涉,則被告此部分證言,已難認符合偽證罪需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虛偽證述之要件。
㈢又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法院係依憑採認該刑事案件卷內
所存相關資料與事證,加以認定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關係、太豐行有無購買海怡廣場、太豐行有無向銀行貸款、太電公司有無在財報上揭露對子公司之背書保證等相關事實,並非依憑被告所為之證述。益證被告證述內容,縱係虛偽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審理與結果,核非屬於對前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胡洪九或他人被訴事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亦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七、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及交易事宜均係由胡洪九一手主導全盤負
責並獨攬海外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太電公司會計經理 郭傳 、太電公司財務部協理 黃智雄 、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被證7至9所示審判筆錄),並據前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足證被告於太電公司並不負責非本業之海外投資及財務相關事宜。又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子公司高達數百家,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2月28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附件四顯示,太電公司於香港至少設有146家子公司(參見原審被證6安函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2月28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附件四)。前揭刑事案件原審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事實欄六㈤部分亦記載「太豐行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分太豐行地產、金融、太平洋電訊,在太豐行地產之下所有關於地產的項目都是太豐地產之下,每一個地產項目有另一個子公司持有,就是每投資一個地產就會在太豐行地產公司之下設立一個子公司來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如果有法律訴訟就不會影響到母公司,如果有稅務規劃也可以從這個規劃而不是從控股公司作,控股公司的作用純粹只是控股作用。惟相關之投資及資產處理之狀況,胡洪九均不曾對於太電董事會提出報告,亦未將相關之會計帳目送交太電會計師查核,致太電空有資金流出,而未能實際掌控轉投資之資產,而太豐行之盈餘亦未能回返太電公司,致生太電公司鉅額資金之損害」等語,足證胡洪九對相關之海外投資均以設立層層子公司方式為之,頗為複雜,胡洪九以外之人實窺其全貌。
㈡被告在太電公司既不負責非本業之海外投資及財務相關事宜
,且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子公司高達數百家,甚為複雜。被告82年間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太豐行董事,其參與太電公司、太豐行之董事會、股東會或一般例行性會議,不勝枚舉。是以被告對於太豐行、海怡廣場等非其經手處理的海外投資業務,自是印象非常深。再有關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交易等事發生時點,太豐行簽約儀式為82年,海怡廣場交易則為84年距被告作證時之94年間,已相隔至少12年以上,衡以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除有寫日記習慣之人外,一般人僅會對有特別事件(例如結婚、生日)之日期有所記憶,甚少有人能夠清楚記得數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情,更不可能詳細記得該特定日內所發生之一切事情。諸此,實難苛求被告就十餘年前之簽約及交易細節內容均能記憶清楚而作證回答。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關被告是否知悉82年5月7日太豐行向CEF貸款7億港幣之董事會紀錄;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被告有無於82年5月7日出境、出境地點等節,被告固答稱「不知道有這個董事會議紀錄」、「不記得」等語,以及其他如附表所示被告作證時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關係及海怡廣場交易經過情形,答以「不曉得」、「不知情」及「不記得」等內容,或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均屬情理之常,且該等回答乃被告依憑其主觀上之記憶、印象或認知,並非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
八、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關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乙節,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此部分款項處理情形。況參以仝玉潔於85年決定出賣港麗酒店股權,告發人胡洪九乃囑 黃勤道 委由香港戴德梁行辦理出賣事宜,並由告發人胡洪九、 馬金福 處理後續款項事宜等節,亦據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九部分、理由欄乙壹二㈦部分,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四部分、理由欄乙貳八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港麗酒店出售後之資金處理事宜,而得以知悉該款項處理方式及流向,是被告回稱「我不知道」一語,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九、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3所載「對於筆錄有何意見?」之內容,顯係要求證人(即本案被告)就筆錄表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回答,實係其個人意見,要與明知虛偽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有間。又附表一編號28、31至32所載「證人你說謊?」、「你是不是為了撇清太豐行的責任,所以才說全部否認,在這裡說謊,是嗎?」、「你是否說謊?」等問題,係為打擊證人證詞憑信性而為提問,而非要求證人(即本案被告)就其親身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被告就此等問題,摻雜個人意見之回答,難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
十、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偽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於94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臺北地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開庭時證述略以:不知悉有太豐行,未曾以太豐行董事身分赴香港,未直接或間接從太豐行領取薪資或車馬費;知悉太電公司有投資太平洋電訊公司,其、太平洋電訊公司與太豐行無關;不知悉海怡廣場投資案,亦不知太電公司在香港購買海怡廣場案,並否認知悉貸款,或曾在相關貸款文件、承諾書簽名云云,乃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②又被告於該案告發人胡洪九之辯護人羅秉成律師於反詰問時,經提示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入出國紀錄、被告參與太豐行貸款簽約儀式等相關照片(詳如他卷第15至175頁告發狀所附事證),被告猶矢口否認知情或參與經營太豐行,實難謂毫無偽證犯意;③細繹被告證述,旨在否認其或太電公司與太豐行有任何關係,進而否認有利用太豐行從事「資產負債表外融資」,以規避自身刑責,當與其、同案被告胡洪九未依法揭露太豐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之關係企業、未於太電公司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詳實記載、未依太電公司授權即出具行使承諾書、隱藏太電公司利用太豐行出資購買海怡廣場卻未顯示在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等事實,有重要關係甚明;④又被告之證述經前揭刑事案件法官審酌後,亦認定不實,不足採信(見原審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乙實體部分壹二㈠不實財報部分4、5,及二㈣太豐行部分5);⑤原審逕以太平洋電訊公司係太豐行與加拿大羅氏集團合營機構(即與太豐行為關係企業),率認與「太豐行是否與太電公司屬關係企業」毫無關係,顯然忽略太平洋電訊公司與太豐行、太豐行與太電公司屬關係企業,太豐行、太平洋電訊公司之損益勢影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被告、胡洪九明知上情卻刻意不予揭露,以資產負債表外融資掩飾太電公司資金流向等情。原審以鋸箭式理解,分拆解析被告之證詞,並就該案犯罪事實自我侷限何為直接事實,再認被告證述內容與其所認定之直接犯罪事實無關,就此認事用法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就上訴意旨④部分所提,前揭刑事案件法官審認被告所述不實部分,係被告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答辯,要與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述無關,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皆業據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明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一┌──┬──────────────┬─────────────┬───────┐│編號│問│答│附卷處│├──┼──────────────┼─────────────┼───────┤│1│你知不知道香港有一家太豐行?│不知道。│矚重訴卷三十四│││││第43頁│├──┼──────────────┼─────────────┼───────┤│2│ 沈瑋崙 在94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筆錄中稱你是太豐行的董事,你││第43至44頁│││也曾經到過香港,是以太豐行董│││││事的身分,有無這件事情?│││├──┼──────────────┼─────────────┼───────┤│3│港麗酒店賣掉之後資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矚重訴卷三十四│││?││第46至47頁│├──┼──────────────┼─────────────┼───────┤│4│太電在香港買了一個海怡廣場,│不知情。│矚重訴卷三十四│││你是否知情?││第47頁│├──┼──────────────┼─────────────┼───────┤│5│你是否認識沈瑋崙?│認識。│矚重訴卷三十四│││││第47頁│├──┼──────────────┼─────────────┼───────┤│6│沈瑋崙在94年9月12日審理的時│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候,他有提到說他用電話詢問過││第47至48頁│││你有關購買海怡廣場的事情,你│││││說可以進行,有無這件事情?│││├──┼──────────────┼─────────────┼───────┤│7│你在今天之前,有沒有跟香港的│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太豐行公司有任何的金錢往來?││第57至58頁│├──┼──────────────┼─────────────┼───────┤│8│你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從香港太豐│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行公司去領薪水或車馬費?││第58頁│├──┼──────────────┼─────────────┼───────┤│9│你跟太豐行既然毫無關係,也沒│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車馬│矚重訴卷三十四│││有金錢往來,與沈瑋崙個人也沒│費,香港子公司的事情我不知│第58頁│││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沈瑋崙上│道。││││次作證的時候說你與仝玉潔二人│││││每年在太豐行領了200萬港幣,│││││有無此事?│││├──┼──────────────┼─────────────┼───────┤│10│你早上檢察官問你,你是否知道│是李玉田問我時,我才第一次│矚重訴卷三十四│││有一家叫做太豐行,你回答說不│聽到這家公司。│第79頁│││知道,請問,你何時知道這家太│││││豐行公司存在的?│││├──┼──────────────┼─────────────┼───────┤│11│所以你在82年11月19日這一次的│我不了解這家公司。│矚重訴卷三十四│││董事會開會之前,你沒有聽過太││第79頁│││豐行這家公司?│││├──┼──────────────┼─────────────┼───────┤│12│在今天之前,你有沒有個人與太│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豐行有資金往來?││第80頁│├──┼──────────────┼─────────────┼───────┤│13│你有沒有為太豐行籌資或借款?│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0頁│├──┼──────────────┼─────────────┼───────┤│14│你是否知道太豐行在香港的辦公│不知道。│矚重訴卷三十四│││室所在?││第80頁│├──┼──────────────┼─────────────┼───────┤│15│這兩個標案(即在香港GSM900、│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GSM1800兩次的標案)跟太豐行││第85頁│││有關係嗎?│││├──┼──────────────┼─────────────┼───────┤│16│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跟太豐行有│沒有關係。│矚重訴卷三十四│││關係嗎?││第85頁│├──┼──────────────┼─────────────┼───────┤│17│請庭上提示乙A5卷第43頁、第44│是的。│矚重訴卷三十四│││頁,這是今天孫先生以證人身分││第85頁│││在偵查中所做的證人筆錄,證人│││││請你看一下,第44頁你回答你不│││││清楚海怡廣場的投資案,也不清│││││楚太電有購買海怡廣場,也不曉│││││得有代表將海怡廣場賣給NEESOO│││││N公司,這些公司的名字,你都│││││沒有聽過,第45頁你回答說,你│││││不曉得有另外一家公司叫做HADD│││││OWE,也不曉得擔任太豐行的董│││││事,所以你最後的回答是太豐行│││││跟你沒有任何關係,請問,這樣│││││的證述內容是否正確?│││├──┼──────────────┼─────────────┼───────┤│18│請庭上提示B05卷第525頁到第│我不知道這個董事會會議紀錄│矚重訴卷三十四│││528頁,這份資料是1993年5月│。│第85頁│││7日太豐行向CEF貸款7億港幣│││││的董事會紀錄,證人請問你,你│││││是否知道這個事情?│││├──┼──────────────┼─────────────┼───────┤│19│請你再看529頁,CEF是7億港│我不敢確定。│矚重訴卷三十四│││幣的貸款,這有孫道存的簽名,││第85頁│││請問,這是否是你的簽名?│││├──┼──────────────┼─────────────┼───────┤│20│加怡銀行貸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5至86頁│├──┼──────────────┼─────────────┼───────┤│21│請庭上再提示同上卷宗第15、16│這應該不是我的簽名。│矚重訴卷三十四│││頁,這是一個承諾書,就是剛剛││第86頁│││所說的這7億貸款的承諾書,請│││││問你,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嗎?│││├──┼──────────────┼─────────────┼───────┤│22│所以太豐行在1993年5月7日,│我不知情。│矚重訴卷三十四│││向加怡銀行貸款7億港幣的事情││第86頁│││,你毫不知情?│││├──┼──────────────┼─────────────┼───────┤│23│有沒有人跟你報告此事?│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6頁│├──┼──────────────┼─────────────┼───────┤│24│你有沒有為了這個事情到香港去│沒有,我記得我沒有去香港參│矚重訴卷三十四│││參與貸款會議?│加過任何的貸款會議。│第86頁│├──┼──────────────┼─────────────┼───────┤│25│你有沒有為了這個事情在1993年│沒有。│矚重訴卷三十四│││5月7日到香港去簽署你剛剛看││第86頁│││的那一份7億元的契約書的參加│││││儀式?│││├──┼──────────────┼─────────────┼───────┤│26│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13宗第22頁│是的。│矚重訴卷三十四│││,這仍然是孫先生你入出國日期││第86至87頁│││證明書,證人請你看第22頁,上│││││面記載1993年5月7日你有出境│││││,當天往返,是嗎?│││├──┼──────────────┼─────────────┼───────┤│27│你去哪裡,記得嗎?│不記得。│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7頁│├──┼──────────────┼─────────────┼───────┤│28│庭呈之太豐行文宣資料第9頁,│我確實不記得有簽這個合約,│矚重訴卷三十四│││這張照片顯示,就是剛剛辯護人│我確實不記得我有去香港,可│第87至88頁│││說的這個日期,就是1993年5月│是照片第8個人是我,所以我││││7日在香港太豐行集團辦理CEF│如果有去的話,並不代表我當││││貸款,相當於7億元的港幣簽約│天去做什麼,可是問到我的時││││儀式照片,相片的右手邊算來第│候,在董事會問到我的時候,││││8個人,這個人是孫道存,背景│問我是否知道太豐行,當時在││││的字幕清楚顯示是太豐行集團有│場有仝董事長、胡洪九,假如││││限公司CEF的貸款,這個跟證人│跟太電有關,他們為什麼不提││││在1993年5月7日當天有出境而│出異議來。││││且當天往返的事實相符,證人你│││││說謊?│││├──┼──────────────┼─────────────┼───────┤│29│照片上面有胡洪九嗎?│有沈瑋崙,但是沒有胡洪九。│矚重訴卷三十四│││││第88頁│├──┼──────────────┼─────────────┼───────┤│30│既然你跟太豐行毫無關係,你前│有沒有必要,我不敢確認當時│矚重訴卷三十四│││面回答辯護人說,你沒有領過太│的狀況……│第89頁│││豐行的薪水,跟太豐行或是沈瑋│││││崙沒有任何資金的往來,你甚至│││││在董事會上說,太豐行不是太電│││││的子公司,太電或你個人也沒有│││││為太豐行作任何的擔保,請問,│││││你有什麼理由出席這次的會議簽│││││約儀式?│││├──┼──────────────┼─────────────┼───────┤│31│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33卷第94頁│對不起,我覺得是太豐行的文│矚重訴卷三十四│││的 龐鴻 94年8月24日的筆錄,就│宣有問題,我想太豐行想要借│第89至90頁│││是剛剛的筆錄,龐鴻說,當時太│用太電在臺灣及國際上的聲譽││││電公司跟廣東省的郵電局在香港│來標榜自己和太電的關係事實││││窗口公司叫做粵海通訊,福建省│上不是這麼一回事,投資電訊││││的窗口公司叫做華閩公司,還有│事業是太電的主要項目,在香││││加拿大的電話公司叫做ROGERS,│港怎麼投標,我只知道我們公││││4家公司組成的太平洋電訊的投│司在香港要投這個標,跟大陸││││資公司,就是投資香港的無線通│的電信公司及加拿大公司去結││││訊,第4台就是香港的無線電話│合,中間如何我不知道,我只││││,孫道存在那個會議作演講,檢│知道後來沒有得標,這個文宣││││察官問他,孫道存當時演講的身│誰寫的誰怎麼印都可以,我從││││分,他說我介紹他是太電公司的│來沒有看過這個文宣,太電也││││總經理,也是太豐行的副董事長│從來沒有過這些文宣,他要怎││││,請庭上再提示剛剛太豐行文宣│麼寫,怎麼登,我們太電沒有││││的第21頁,第2段載明,以香港│辦法去證明他所寫的這些事情││││為基地的太豐行集團,透過太平│。││││洋電訊有限公司,……太平洋電│││││訊是本集團和加拿大ROGERS羅氏│││││集團的合營機構,按照龐鴻的證│││││詞還有文宣資料,清楚顯示你知│││││情而有參與的香港GSM900、1800│││││的標,明明是太豐行所為跟執行│││││,這從龐鴻的證詞很清楚的顯示│││││,證人,你竟然說你不認識龐鴻│││││,你竟然說太豐行跟太平洋電訊│││││無關,你是不是為了撇清太豐行│││││的責任,所以才說全部都否認,│││││在這裡說謊,是嗎?│││├──┼──────────────┼─────────────┼───────┤│32│你說你不認識張 鈞鴻 ,請庭上提│我相信很多人都看過,這些年│矚重訴卷三十四│││示本院卷第33宗第68頁第94年9│我在媒體上曝光非常非常的多│第90頁│││月19日的鈞院筆錄,檢察官問張│,幾乎沒有什麼人不認得我,││││鈞鴻,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但是 張鈞鴻 這個人的名字,我││││3人有沒有實際負責太豐行業務│連聽都沒有聽過。││││,他回答業務方面是香港董事來│││││做,但是臺灣的3人也是董事,│││││他們雖然沒有實際參與,但是公│││││司做的事項,會告知臺灣的董事│││││,他又回答,他有在香港太豐行│││││看過孫道存、胡洪九、仝玉潔3│││││人,證人請你再翻到第69頁、第│││││70頁及第70頁的背面,他又回答│││││臺灣的3位董事,不一定會到香│││││港開會,他們不在香港的時候,│││││會透過傳真的方式傳真回臺灣去│││││,證人你說太豐行跟你毫無關係│││││,但包括龐鴻、張鈞鴻乃至沈瑋│││││崙,這些太豐行的前員工,都指│││││證有在香港的太豐行看過你,你│││││竟然沒有去過太豐行的辦公室,│││││你是否說謊?│││├──┼──────────────┼─────────────┼───────┤│33│請庭上再提示本院卷第32宗第19│我沒有去過太豐行的辦公室,│矚重訴卷三十四│││7頁沈瑋崙94年9月12日於鈞院│沈瑋崙的證詞他怎麼說,我沒│第91頁│││的筆錄,沈瑋崙證稱,他有在太│有意見,我不記得有電話會議││││豐行的營業處所,看過仝玉潔、│,還有海怡廣場的買賣,也沒││││孫道存、胡洪九,他們3位分別│有任何人跟我提到這個事情,││││是仝玉潔是擔任太豐行董事長,│我想要瞭解所謂我跟胡洪九不││││孫道存、胡洪九是副董事長,再│在,不能參加,是否是仝玉潔││││請庭上提示同上卷第205頁,問│在主持這個會議,而且我沒有││││到關於海怡廣場的購買事情,問│做過這種電話會議去討論有關││││到太電有哪些高級主管簽字,證│海怡廣場的事情。││││人回答,應該是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都有,然後剛剛講到第│││││233頁,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到│││││決定買海怡半島是經過董事會的│││││決定,當時胡洪九、孫道存不能│││││參加,所以決定用電話來開,當│││││時這兩位人在哪裡,他回答在臺│││││灣,檢察官又問,這兩位的意見│││││是什麼,就是孫胡二人的意見是│││││什麼,證人回答兩位都說可以進│││││行,請問,對於這個筆錄,有什│││││麼意見?│││└──┴──────────────┴─────────────┴───────┘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CEFCapitalLimited公司於82年2月3日致Bank│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ofCommunicationsOffshoreBankingBran│卷九十二第149頁│││ch之函文││├──┼─────────────────────┼──────────────┤│2│PatagoniaLimited(BVI)公司79年5月18日董│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事會議記錄、公司成立證書、79年5月18日由發│卷九十二第28至47頁│││起人FortTrustCompanyLimited簽署之權利││││及責任轉讓書、82年5月7日董事證書、股票編號││││1、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太豐行81年10月20日││││傳真資料││├──┼─────────────────────┼──────────────┤│3│參加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案實地勘查、簽約│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典禮報告│卷九十二第152至158頁│├──┼─────────────────────┼──────────────┤│4│交通銀行82年8月3日內部簽呈│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卷九十二第159至161頁│├──┼─────────────────────┼──────────────┤│5│太電公司LetterofCommitment│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卷九十二第162至163頁│├──┼─────────────────────┼──────────────┤│6│太電公司自81年2月16日起至84年9月27日止匯款│臺北地院93矚重訴2卷│││與太豐行之匯款紀錄│卷三十三第16至48頁│├──┼─────────────────────┼──────────────┤│7│太豐行與太電公司財務部間財務往來紀錄│本院99金上重訴53卷││││卷二十一第6頁││││卷二十二第141頁│├──┼─────────────────────┼──────────────┤│8│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書面往來紀錄│本院99金上重訴53卷││││卷四之二第272至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