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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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
第17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另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576,00
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是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共計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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