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銘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5、13至16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6至11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6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2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刑期長達30年,長年拘禁在監,恐與社會脫節,懇請考量抗告人家有父母,及抗告人所為犯行之態樣、目的、動機等情,以有利抗告人權益,而不剝奪抗告人呈報假釋之方式,將抗告人所有案件之刑期重新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刑結束,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8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23日至同年02月09日」,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9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03月間某日至同年03月08日」,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03月13日前某時至同年03月13日」),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至7、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至12部分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3萬5000元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參酌附表編號8、9、11抗告人所犯之槍砲案件,雖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似,惟抗告人被查獲後,又屢次再犯非法持有槍彈,視法律為無物,就其整體罪責自應從重視之,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
(二)抗告人另請求審酌其他槍砲、毒品等案件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本院更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抗告人如認所述案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
(三)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3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2日│106年02月04日│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1號│字第435號│第575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106年度訴字第16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12日│106年06月09日│106年06月14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6月05日│106年07月03日│106年09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2年2月││││└────────┴────────────────────────────────┘┌────────┬──────────┬──────────┬──────────┐│編號│4│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1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3月07日│106年03月11日│105年12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09號│字第792號│第5947號等││││││├───┬────┼──────────┼──────────┼──────────┤││││││││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28日│106年11月06日│107年01月09日│├───┼────┼──────────┼──────────┼──────────┤││││││││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24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0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苗栗││編號6至7、10曾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01日│106年01月23日至同年│106年03月間某日至同││││02月09日│年03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13號│第1869號│第8229號││││││├───┬────┼──────────┼──────────┼──────────┤││││││││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106年度訴字第33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09日│106年12月07日│107年07月06日│├───┼────┼──────────┼──────────┼──────────┤││││││││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106年度訴字第33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判決││││號││├────┼──────────┼──────────┼──────────┤││判決│107年04月16日│107年01月02日│107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6至7、10曾經臺灣││││備註│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0│11│1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罪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駛,因而致人於死│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02日│106年03月13日前某時│106年03月13日││││至同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號等│第2784號等│第2784號等││││││├───┬────┼──────────┼──────────┼──────────┤││││││││法院│中高分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9│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5月22日│107年08月01日│107年08月01日│├───┼────┼──────────┼──────────┼──────────┤││││││││法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63│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7月31日│107年08月27日│107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6至7、10曾經臺灣│編號11至12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備註│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3萬│││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定│5000元│││應執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3│14│15│├────────┼──────────┼──────────┼──────────┤││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強制││罪名│││││││││├────────┼──────────┼──────────┼──────────┤││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23日│106年01月23日│106年02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4號等│第2784號等│第2784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01日│107年08月01日│107年08月0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7日│107年08月27日│107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備註│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4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01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臺│││備註│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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