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蕭閎耀
劉真吟 被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據)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