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24分許」更正為「54分許」、第11行「壢普門市」更正為「中壢壢普門市」,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
在網際網路上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其所張貼詐欺訊息截圖等事證,足認其詐欺內容確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觀覽,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㈡被告先後所為數度與告訴人 張家 嫿聯繫,並使其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對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 郭庭鈺 金融帳戶之金額雖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僅自該帳戶提領9,900元,隨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歸還郭庭鈺,且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經證人郭庭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900元(其餘100元部分被告已無支配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上述郭庭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張貼詐欺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及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告黃俊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同住之郭庭鈺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郭庭鈺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復以暱稱「黃 萊恩 」在臉書社群網站MarketPlace功能,佯稱欲販售誠品禮卷,致 張家嫿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11月3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200元、5,800元匯款至黃俊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黃俊良旋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年10月29日12時24分許、11月4日7時47分許、11月5日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利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及萊爾富超商壢普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等處,總計提領9,900元得手。嗣張家嫿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黃俊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郭庭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俊良有向證人郭庭鈺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張家嫿遭到臉書社群網站上暱稱「 黃萊恩 」誆以販售誠品禮卷為由詐欺,因而匯款等事實。4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證明臉書社群網站上暱稱「萊恩」之人向告訴人誆稱欲販售誠品禮卷,並出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其街口帳號等事實。5郭庭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郭庭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總計1萬元後,旋即遭人領出共計9,900元等事實。6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街口調字第10911016號函證明臉書社群網站上暱稱「萊恩」之人所傳街口帳號,其申請者為被告等事實。7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12時24分許、11月4日7時47分許、11月5日12時47分許,接續在統一超商豐利門市、萊爾富超商壢普門市等處提領款項等事實。8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上開犯行合計領得9,9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