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111年度執字第6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宜賢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10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至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4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備註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