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999號原告甲○○被告 瑪其衛 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被告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其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係被告瑪其衛公司現所登記之唯一董事,依法為被告瑪其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聲請人以外尚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瑪其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被告瑪其衛公司為一人公司,除原告外別無其他股東,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被告瑪其衛公司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原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 陳彥霖 為原任董事,預先於93年5月間偽簽原告簽名及偽蓋印章,偽造瑪其衛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原告出資新臺幣500萬元承受陳彥霖股份並被推為董事為由,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股東會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提起訴訟。本件曾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63號、94年度偵字第21133號、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偵辦在案,其中就案外人 李純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彥霖則通緝在案。而依該案證人即承辦相關轉讓事宜之會計師乙○○及承辦人 林秀琴 之證言,原告相關資料係陳彥霖所提出予乙○○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章是陳彥霖交予承辦人林秀琴辦理,股東同意書亦係陳彥霖拿回簽名後交付林秀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偵查卷第9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3頁、第4頁)。而丙○○復為被告瑪其衛公司前任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而內容為「聲請人出資承受相對人瑪其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有丙○○之簽名,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其印章,足見丙○○為原告受讓被告瑪其衛公司股份之直接前手,則關於被告瑪其衛公司之業務及原告是否確實出資承受被告瑪其衛公司等攸關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之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惟陳彥霖現已遭通緝,而被告瑪其衛公司於92年以前原名義負責人本為李純及實際負責人 張順銘 ,為乙○○之兄嫂。該公司自92年後即未再實際經營,然經乙○○之介紹接手該公司,並處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丙○○、乙○○為被告瑪其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瑪其衛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