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慶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AA04629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AA046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基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P-810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3日15時10分許,在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北向29.4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竟達時速1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駕駛人確有於96年7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DP-81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9.4公里處,惟當時交通不算擁塞,縱使沒注意碼表或稍有超速,絕無車速達166公里,且本公司員工 黃曉農 尚無高速駕駛記錄,本件是否測速儀器故障或舉發單位疏忽造成,爰請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四、經查:⑴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6年7月13日
15時10分許,在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北向29.4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竟達時速1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依據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異議人而有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⑵又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
,於95年12月19日始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此有證人甲○○警員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另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據;然受處分人係法人,而原處分機關卻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有違。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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