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張德芬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前經本院中華民國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及發回意旨);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理由為:「一、本件業經法院作成10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本判決並載稱:『...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屬人員於108年10月18日所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供原告辨識,原告亦自承照片中除了白色電話機及紙杯不是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放置〈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於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係以投影設備提示照片,顯示效果模糊,且命原告辨識之過程混亂,原告當庭之陳述應非僅如筆錄所載,筆錄有遺漏情形。二、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以維護聲請人本件法律上利益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於聲請期間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本院109年7月23日)後之109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卷第13頁之收狀日期戳),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
(二)又聲請人已陳明:「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係以投影設備提示照片顯示效果模糊,且原告辨識之過程混亂,原告當庭之陳述應非僅如筆錄所載,筆錄有遺漏情形。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等語,既已敘明其係為確認筆錄正確性之需要,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參照發回意旨);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該事件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應予准許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四、本件發回裁定已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且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為對造(被告),應屬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本件核屬有相對人之聲請事件。本院原裁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予以廢棄,則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意旨)。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