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國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5日10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 蕭智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上,趁 陳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於乙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陳麗君身分證、陳麗君及吳瑀潔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逸。嗣汪國庸將上開搶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任意丟棄,現金3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陳麗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警採集遺留現場手錶外殼生物跡證,發現DNA-STR型別與汪國庸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國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8頁、第124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6號【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甲車車主蕭智聰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7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549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83703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1至12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3月(共7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9日,自109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搶奪,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搶奪犯嫌騎乘甲車犯案,經警通知甲車車主蕭智聰到案說明,因而查悉是被告所為,被告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係其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8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之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證人蕭智聰之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3至3頁反面、第7至11頁、第15至20頁),由此可知員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蕭智聰之證述,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搶奪,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僅坦承搶奪未遂),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搶奪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事後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搶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已不見,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