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電子記算機1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子計算機1台」、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宏偉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起,提供公眾得出入」應補充更正為「王宏偉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長期提供公眾得出入」;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是被告王宏偉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渠住處予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僅約不到2個月,尚非甚久,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個月共17期及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營業規模、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1台│├──┼────────┼────┤│2│電話機│1台│├──┼────────┼────┤│3│計算機│1台│├──┼────────┼────┤│4│現金新臺幣180元││││(賭資)││├──┼────────┼────┤│5│101年1月19日六合│2張│││彩簽賭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王宏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偉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9巷14號之住處,私設俗稱「六合樂」之賭博方式,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向王宏偉簽選港號、台號,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2、4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下簡稱港號)所組成之號碼或我國之大樂透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港號二星,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港號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港號四星,每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台號特三尾可得賭資5萬至15萬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王宏偉所有。嗣於101年1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180元、傳真機1台、電話1台、電子記算機1台、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偉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180元、傳真機1台、電話1台、電子記算機1台、簽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9巷14號之住處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此外,扣案之前開賭資、傳真機、電話、電子計算機及簽單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