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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