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趙洪鳳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趙洪鳳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駁回,並於98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928號偵卷第51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4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定:㈠告訴人稱被告將電梯按住,然後以兩手持棍棒左右揮打,歷時數十秒至2、3分鐘,與證人 楊君珮 證稱被告以右手持棍由上往下揮打,歷時約超過2分鐘,被告係一手持棍、一手按住電梯等語,明顯歧異;㈡告訴人僅有左手中指瘀傷(2×2公分)、右手腕瘀傷(3×2公分)、右手腕擦傷(0.2×0.
1公分)之傷勢,苟告訴人遭被告持長棍揮打數分鐘,衡情頭、臉、頸、臂等全身各處亦應會有明顯外傷,傷勢程度豈會僅囿限手部;㈢案發當時夜闌人靜,案發處所又在大樓之內,倘告訴人指訴為真,應會驚擾其他鄰居出面關切,惟未見此景,亦有違常情云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亦認定:告訴人對遭毆打之地點在電梯間或電梯內及被毆打之情形供述不一,且就被告以何物毆打告訴人,於偵查庭稱係棍棒,至聲請再議狀則改稱為衣叉,對前後指述亦不同,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楊君珮之供述內容,主要均提及:當天告
訴人原要出來貼文件,文件內容為被告及鄰居欺凌告訴人之事,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母女,就說「又要出來做壞事」,並等告訴人進入電梯後,持棍棒站在電梯門外朝電梯內對告訴人亂打,基礎事實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欲張貼之文件內容不滿,俟機等告訴人外出時攻擊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楊君珮就案發當時其他細節之供述雖略有不同,惟因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歷時2、3分鐘,自不可能反覆同一動作及方向,且證人楊君珮先天弱視,左眼視力喪失、右眼約900度近視且未戴眼鏡,所見景象有限,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站在電梯門口向內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站在被告斜對角,電梯門旁有兩片牆,右邊的牆面是電梯上下樓的按鈕,證人站在電梯右牆面的門後方(與被告隔著電梯門及牆面),以證人楊君珮站立之角度亦看不到被告按電梯的動作,不能遽認證人楊君珮與告訴人陳述內容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與被告僅因訟案積怨,並無深仇大恨,故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而告訴人及被告之身高分別為156公分及155公分,兩人身高接近,被告以棍棒(衣叉)左右揮打,故傷勢均集中在告訴人手部,未及於頭臉,與常理自不相違背;至案發時夜深人靜為何無鄰居出面關切,乃因本樓層除告訴人與被告兩戶外,96號6樓係一對60餘歲夫妻,其臥室與電梯間隔著15坪左右的客廳;另外102號6樓是80多歲重聽的老太太,該2住戶應該不會聽到吵鬧聲,也因為老年人多半早睡,不一定聽聞爭吵聲都會出面關切,檢察官因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失之草率;另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改稱被告持「衣叉」,係一般大賣場販售之舊式木頭材質衣叉,一端為『ㄚ』字型,長度約2公尺,被告持該衣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一眼望去即認為該工具為棍棒,是事後在大賣場看到有販售衣叉,才知道該棍棒之專有名詞為衣叉,前後所述自無歧異之處。
㈡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告訴人固於警詢筆
錄稱「鄰居趙洪鳳柱就忽然拿一根棍子從家裡衝出來要打我,我拿柺杖擋,結果柺杖就被他打斷了,還造成我的左手手指受傷」,於偵查中則另稱「被告在電梯外面對我亂打,把我打到電梯裡面」,惟本件告訴人乃先提出毀損罪告訴(承辦員警認為告訴人還沒有驗傷單,不能提出傷害告訴),警詢筆錄僅關於毀損罪之告訴,傷害罪部分係驗傷後2個禮拜才補做筆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指述係在電梯外遭被告毆打,並有強調電梯口有監視器他不敢打我等語,偵查筆錄記載有所誤解,當時係因偵訊完畢法警即催促告訴人簽名,故告訴人未詳閱內容即簽名,實際上告訴人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於當日11時30分遭毆打後,隨即前往長安派出所,於11時59分報案並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並央求員警開車護送告訴人母女返家,第二天告訴人自家中前往和平醫院驗傷之去程及回程,亦均電請員警至告訴人住處護送上下樓,顯見告訴人內心之驚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那天我要把家裡回收的東西拿
到樓梯旁邊,當我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甲○○母女站在我家門口,我嚇了一跳,突然叫了一聲『哦』,沒想到甲○○就開始喊救命,然後跑到電梯裡面,而且拿著柺杖作勢要打我,我馬上跑到我家,不理她。(問:當時有無人受傷?)答:我當時根本沒有碰到甲○○,她怎麼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頁),然一般而言,整理回收物應是傍晚垃圾車來之前,或是晚飯結束整理廚餘之後,告訴人10多年來亦從未見被告於深夜整理回收物;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官司纏二年,被告一見告訴人即怒目而視,是其稱見告訴人後大叫一聲進屋,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嗣於偵訊中稱:「當天11時30分許,…我一開門發現告訴人及證人兩人在我門前,我嚇了一跳,因此我叫了一聲,告訴人就跑去電梯要搭電梯下去,證人也跟告訴人一起行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過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我並未打她,我開門時因為電燈沒開,根本不知道有人,我叫了一聲後,告訴人就開始亂揮手杖,於是我就回頭進入屋子,畢竟我手無寸鐵,如何抵擋,所以告訴人的手杖根本就是敲到電梯門敲斷的,否則我如何會沒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當天有神色驚恐、大叫救命、躲進電梯、拿手杖作出自衛動作、嗣後確有受傷及手杖斷掉等事實,顯然被告至少於告訴人受傷及手杖斷掉之前都在現場,更在告訴人手杖斷掉前均站在電梯門口,益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見到告訴人後大叫一聲隨即跑進屋子云云不足採信,亦可間接證實被告對告訴人確曾有攻擊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未予詳查勾稽,實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
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電梯按住,讓電梯不關門後,
接著以兩隻手持棍棒左右揮打,等電梯快要關門時,又重複前開動作,歷時十秒至2、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楊君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棍棒從上往下揮打,歷時約高過2分鐘,其確實一隻手持棍棒對伊等揮打,一隻手按著電梯不讓伊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明顯歧異,已難遽信;且證人楊君珮於偵訊中另證述:當天晚間11時40分許,伊等開門出來時,適逢被告也出門,對伊等說「又要出來做壞事」,並且手持比告訴人手杖還長2倍的木頭顏色棍棒,當伊等進入電梯時,被告按住電梯不讓我們下去,並將棍棒伸進來對伊等亂打,伊當時人在告訴人左邊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證人楊君珮於案發當時,應同在電梯內並站立在告訴人左邊面向電梯門,而依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陳述「告訴人站在被告斜對角,證人站於電梯右牆面的門後方(與被告隔著電梯門及牆面)」等語,證人楊君珮應係站於電梯內告訴人之右側,該二人之供述明顯不一;又本件案發時間近深夜12點,於一般大樓走道、電梯口等燈光較不足之處,能見度顯非甚佳,若謂證人楊君珮在告訴人所稱罹有左眼視力喪失、右眼約900度近視等先天弱視情形下,未戴眼鏡即於案發時陪同告訴人至樓下公佈欄張貼文件,甚能詳實目擊被告當時所持之棍棒為木頭顏色、且較告訴人手杖還長2倍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參諸證人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其證言容有迴護之虞,殊難置採。
㈡又告訴人身高156公分、被告身高155公分,本件告訴人受
有左手中指瘀傷(2×2公分)、左手腕瘀傷(3×2公分)、左手腕擦傷(0.2×0.1公分)等集中於左手手部傷勢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無誤,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係被告一手持棍棒朝告訴人左右揮打、一手按住電梯鈕阻止電梯升降,且其於遭攻擊時亦有以手杖揮舞抵擋,若其所言屬實,當時被告僅有一手握住棍棒揮打,另一手則需固定按住電梯鈕,且在二人身高相當之情形下,告訴人既有持手杖揮舞抵擋被告之左右揮打,告訴人之手部顯亦有左右擺動之大動作,若謂被告於當時混亂場面下,不受告訴人抵擋之影響,仍集中攻勢僅反覆攻擊告訴人之左手手腕、手指處,實難想像,且告訴人既稱其遭被告毆打2、3分鐘,若被告確僅集中攻擊告訴人上開左手位置,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顯將極重,惟其最大傷口範圍僅有3×2公分大小之瘀傷,亦與常情未合,不足證明其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係遭被告持棍棒毆傷,至聲請再議狀中則改稱係遭被告持「衣叉」毆傷,前後所述確有不一,告訴人雖稱因被告係使用舊式木頭材質之「ㄚ」字長型衣叉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一開始僅稱係棍棒,嗣後在大賣場看到販售衣叉,才知道該棍棒之專有名詞即為衣叉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之衣叉前端既為「ㄚ」字型,其形狀明顯與一般「一」字型棍棒不同,且告訴人既稱遭被告毆打約2、3分鐘,並有揮舞手杖抵擋,顯見告訴人曾將注意力集中在被告持用之工具上以阻擋被告攻勢,且歷時非短,自可看清被告所用之工具形狀,若其嗣後所稱被告是用木製衣叉攻擊,衡諸該衣叉前端既為「ㄚ」字型,形狀明顯與一般「一」字型棍棒不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早應提出此節,以便供檢警搜尋被告家中是否確有存放類此工具,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惟其均未提及此節,至聲請再議狀中始為此陳述,實與常情有違,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言有所矛盾,自無違誤。
㈢告訴人雖陳稱本案其於偵查中從未陳稱係在電梯外遭被告毆
打,並有強調電梯口有監視器他不敢打我,是偵查筆錄有所誤記,告訴人當時未詳閱筆錄即簽名等語,惟查,本案偵訊筆錄已記明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伊當天與 楊珮君 出門後走到電梯口時,被告就衝出來,手持棍棒,在電梯外面對伊亂打,把伊打到電梯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後改稱:被告不是從電梯間將伊打到電梯內,因電梯間有被告裝的監視器,所以被告是等伊進入電梯時,才對伊亂打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就筆錄後半段所載告訴人改口陳稱之供詞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當日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筆錄末頁亦記明「檢察官命告訴人甲○○入庭,並命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詳閱筆錄後簽名」,告訴人並確已在筆錄後方受訊問人欄中簽名(見偵卷第23頁),足證告訴人於當日確已詳閱筆錄確認無訛後始行簽名,表示告訴人當日確有翻異前詞情事無疑,顯見偵訊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之處,告訴人於偵訊當日確有前揭前後證述不一情形,系爭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其所言不足採信,自無違誤;而告訴人另稱其於當日遭毆打後,隨即報案並請警方護送返家,次日就醫時亦電請警方護送上下樓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均係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後發生之事,縱認屬實,仍難以此事後情狀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稱由被告證詞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當天有神色驚
恐、大叫救命、躲進電梯、拿手杖作出自衛動作、嗣後確有受傷及手杖斷掉等事實,顯然被告至少於告訴人受傷及手杖斷掉之前都在現場,更在告訴人手杖斷掉前均站在電梯門口,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見到告訴人後大叫一聲隨即跑進屋子云云不足採信,亦可間接證實被告對告訴人確曾有攻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那天伊要把家裡回收的東西拿到樓梯旁邊,伊開門後,看到告訴人母女站在伊家門口,伊嚇了一跳,突然叫了一聲「哦」,沒想到告訴人就開始喊救命,然後跑到電梯裡面,而且拿著柺杖作勢要打伊,伊馬上返回家中不理告訴人,所以後來告訴人如何受傷、枴杖如何斷裂的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核與其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打告訴人,當時伊開門要整理回收物時,因為電燈沒開,根本不知道有人,後來伊發現告訴人及證人,伊嚇到叫了一聲後,告訴人就開始亂揮手杖,並跑去電梯要搭電梯下去,伊就回頭進入屋子,畢竟伊手無寸鐵,如何抵擋,由伊沒有傷勢就可知道告訴人的手杖根本就是自己敲到電梯門敲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符,顯見被告於出門後有在門外停留一小段時間,至告訴人開始揮舞手杖、叫救命並往電梯跑後旋即返家,嗣後即未再目擊告訴人之舉動,係事後知悉告訴人手杖斷掉時,始推想應是告訴人自己所造成,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曾辯稱其一出門看到告訴人隨即返家,且至告訴人受傷及手杖斷裂時仍在電梯間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於前揭供詞中均未曾提及有目擊告訴人神色驚恐之情事,並僅單純陳述告訴人有揮舞手杖之舉動,而未陳稱該舉動之目的是否為自衛,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目擊告訴人神色驚恐,並知悉告訴人揮舞手杖係自衛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依聲請人所引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
毀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憑,難認被告確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器物等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