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柒參玖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柒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秀慧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0月
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慧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數量、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10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部部分: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28.7396公克、純
質淨重28.76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66、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10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應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