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鄭諭謙 即法豆影像工作室被告 李伊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原告臉書粉絲團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團專頁)針對不實指控貼文公開致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45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第49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㈠中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其所有臉書帳號「inali」在系爭粉絲團專頁(網頁位址:http://www.facebook.com/fardogstudio/)張貼內容為:「本帳號曾於106年9月6日張貼指述法鬥攝影棚之言論係屬不實,造成法鬥攝影棚名譽受損,僅此致歉。」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又原告關於前揭聲明㈡之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故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獨資經營之法豆影像工作室租用攝影棚錄製訪談活動,約定由原告提供攝影棚2樓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及燈具、道具予被告,惟被告於106年9月
5日至系爭場地使用完畢後,竟藉詞原告所提供之燈具燈光不足,並因原告拒絕與之議價而拒不付款,甚於系爭粉絲團專頁以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商譽權之慰撫金,並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其所有臉書帳號「in
ali」在系爭粉絲團專頁(網頁位址:http://www.faceb
ook.com/fardogstudio/)張貼系爭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其於106年9月4日致電原告洽談系爭場地租借事宜,並事先確認是否提供足敷被告所需之燈具,經告以確有提供燈具,且拍攝當日亦會協助搬運架設等語。惟被告於翌日至系爭場地拍攝時,原告員工竟反稱被告應自行攜帶燈具,且燈具燈光亦非持續性光源,被告僅得臨時委託友人搬運道具至系爭場地勉力完成訪談拍攝工作。原告提供之服務既與兩造原先約定不符,被告遂主張租借費用應予酌減,然均未獲回應,被告仍全額付款完畢,未拖欠租借費用。系爭粉絲團專頁係店家與消費者相互溝通之平台,設有星級評等供人選擇,為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服務後心得分享作為其他消費者參考之功能,被告基於公眾利益,以親身消費經驗留言分享心得並評定服務星等,此乃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場地為訪談拍攝使用,並於106年9月5日使用完畢,嗣被告以其所有臉書帳號「inali」在系爭粉絲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場地現場照片及系爭粉絲團專頁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言論內容為「真的爛死了,服務人員跟老闆都不知道在跩什麼?沒冷氣的一個小角落,光源也很弱,還說所有道具跟燈是他們附送的,我們只是租場地,打電話去確認時拼命說什麼都有,這個可以那個可以,過去又說那些本來就不提供,到底在開什麼玩笑啊,非常爛。重點是態度極差,什麼跟什麼啊。」(見本院卷第62頁),細繹系爭言論,係在表達撰文者在系爭場地消費之感受,並表達自己見解及對該次消費評價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
㈢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查:原告經營之法豆影像工作室(臉書粉絲專業名稱為法鬥攝影棚),係提供場地空間、設備供人拍照、攝影之商業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其提供之軟、硬體服務品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得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個人基於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是否適當合理,應視評論意見與評論對象間是否具有合理連結,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不應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以接受之程度。而觀諸系爭言論確係被告基於消費者實際消費後所為陳述其自身使用心得之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並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言論係發表在系爭粉絲團專頁之消費者評語專區,該專區尚有其他消費者之使用經驗可供大眾相互比對參考,一般閱讀大眾自可根據該專區消費者之全部評論留言綜合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有可能真實反應系爭場地之消費經驗,或僅特定消費者無理取鬧之偏差行為,是亦無侵害原告之商譽。
㈣依上說明,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