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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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楊平南 被告 楊姈芬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施秀卿 原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切肉片機、不銹鋼盆(大)10個及不鏽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物,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楊姈芬竟委請工人及其子將系爭物品搬走,無權處分系爭動產,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以下簡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切
肉片機、不銹鋼盆(大)10個及不鏽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如被告無法返還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物品,即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取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烘肉乾機械、切肉片機械各1台、不銹鋼盒10個及不銹鋼長方盤10個等物品並擅自加以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物品確實存在且全數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前案二審民事判決並為認定系爭動產確實存在且權遭被告取走處分,原告更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時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實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確實存在且權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
,更未舉證系爭動產價值6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更屬無理由。
㈢被告於前案二審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已一再否認其有取得
系爭動產並擅自加以處分之行為(見前案二審卷第115頁、第133頁反面)。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薛德和 於該案中證稱:「(問:系爭房地是否是你向 仲介 表示要清空的?)是的。」、「我沒有講我不要見屋主,我是跟仲介說裡面的東西發臭,都要清掉。」(前案二審卷第129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施秀卿於系爭房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冷凍櫃由賣方於交屋前自行清除」等語,並經施秀卿於該約定後面親自簽名確認(前案二審卷第145頁),該份96年6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經原告簽名確定(前案二審卷第146頁反面);而原告在監所寫給施秀卿之信件亦載明「對了你今天來會客所提了事,我已簽好了房屋契約書,我一切都聽妳的話。」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4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早已知悉其配偶施秀卿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以及裡面物品必須於交屋前清空並由施秀卿全權處理等事實。故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動產全數遭被告擅自取走處分等節,均非實在,被告更已否認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或賠償原告60萬元,確實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
為價值60萬元之物,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楊姈芬竟委請工人及其子將系爭物品搬走,無權處分系爭動產,爰起訴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備位請求賠償6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取走及處分系爭物品,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而係以指出前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方式,表達其訴求,故本院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二分肢說之意旨,劃定本件之審理客體範圍。準此,自需審酌有無請求權基礎得以支持原告之訴求,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動產,則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至備位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則可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價額及侵權行為之金錢賠償等請求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本條規定意旨及法律要件分類說(或稱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本件無論原告依據前開何一請求權請求,其共通之事實上爭點,係均需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動產之行為,始能合於物上請求權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受有利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侵害權利行為」等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動產之責任。
㈡惟查:遍觀原告據以主張之前案二審判決,針對本件原告請
求部分,前案二審判決「三、本院之判斷」內容部分,係提及「本件上訴人既已陳明該等物品為楊平南所有,縱其主張該等物品因被上訴人不當出賣,而損失60萬元為真,亦屬於楊平南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兩造所互負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9頁反面),僅係以假設用語,即若有上開損害存在時,請求權人為本件原告,而非前案之上訴人,該判決並未直接認定被告有取走系爭動產之行為,要難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業已自認有搬離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於該案係陳稱:「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冷凍庫部分,當初被斷了兩年的電,冷凍庫裡面都是豬肉,冰了兩年了,那都是水,冷凍庫下面都是木材,那些東西都不能用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直說要我賠,那要怎麼賠。屋內物品都是請別人來搬的,搬了就走了,我怎麼知道那些物品在哪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女兒大學四年常在我家走動,如果那些物品在我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女兒怎麼可能不知道,而且那些物品那麼重,我要搬去哪裡,我要拿去送給誰,屋內的物品我沒有拿,也不是我賣的。」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15頁),並未見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有自認辦理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證據證明,即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依據證人 蔡玲玲楊彩雲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走及處分系爭動產之情,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薛德和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中證稱:「(問:系爭房地是否是你向仲介表示要清空的?)是的。」及「我沒有講我不要見屋主,我是跟仲介說裡面的東西發臭,都要清掉。」等語(前案二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由此益見被告應無自行或委請他人搬走系爭動產之行為。且針對原告之先位聲明而言,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亦須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動產為前提,惟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動產而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之利益,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備位請求部分,除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取走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而難謂合於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權要件外,系爭動產是否具有60萬元之價值,亦非無疑。且原告於前案二審中表示:「(法官問:梳妝台、櫃子、辦公桌、冷凍庫兩台,何時買?價值為何?)72年娶我太太,那是我岳父買的嫁妝,我問我岳父,我岳父說當初買那檜木的梳妝台、櫃子、辦公桌,價值16萬多元。
冷凍庫1台差不多是民國80年買的,差不多20幾萬元,後來買的那一台比較大台、比較便宜,是民國88年左右買的,15、16萬元而已,一台一坪半、一台2坪,民國80年買得那台是1坪半、雙門的,另一台是單門的。」等語,除未提及有烘肉乾機械及切肉片機械外,其餘物品均非新品,部分物品甚至為72年所購之舊物,顯無60萬元之價值,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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