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慈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9、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慈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慈敏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機傳送簽注內容,向 李長源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簽賭六合彩,下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352元。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並自阿拉伯數字1至49範圍中選出2、3或4個之數字組合(即俗稱之「2星」、「3星」、「4星」)及「臺號」、「特尾」等方式,以上每注依次為75元、65元、60元、80元、80元,簽中者各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9.5至25倍之彩金,如未簽中,下注賭金悉歸李長源所有,顏慈敏即以上開方式與李長源對賭財物。㈡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到該址下注選取號碼,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法為上述「二星」、「三星」、「四星」、「臺號」,及另外之「特別號」,每注金額均為80元,如簽中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9倍至28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顏慈敏所有。 嗣經警 先於105年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長源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扣得李長源使用之手機1支,在該手機內發現顏慈敏傳送之簽注訊息及簽賭通話錄音檔;復於105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顏慈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顏慈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長源在警詢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四)被告與李長源之電話通話譯文2則。
(五)LINE翻拍畫面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
5年2月4日止多次以上開方式向李長源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1.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2罪,其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李長源簽賭,並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在家裡從事清除廢棄物的公司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
2名子女,另外因為幫朋友借錢而積欠了7、8百萬的債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次遭到查獲之犯行總共獲利6,076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