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昱潤與告訴人 吳佳龍 有債務關係,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22時許,至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SAGA餐酒館門口欲收取債務,被告於翌(25日)日凌晨零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昱潤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佳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