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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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陳秋君
陳秋燕 陳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甲○○、乙○○就訴外人 陳春發 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之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99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乙○○、丙○○就訴外人陳春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96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99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又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4之被繼承陳春發之遺產,並聲明被告甲○○、乙○○、丙○○就訴外人陳春發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6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於99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再於110年4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甲○○、乙○○、丙○○就訴外人陳春發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99年6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於99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於110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乙○○應將被繼承所遺附表編號2至4之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追加當事人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使用,迄至109年5月
29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616,7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春發於96年間逝世,留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被告等均為陳春發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惟甲○○唯恐繼承陳春發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乙○○、丙○○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時,只由乙○○單獨繼承(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渠等行為不啻將甲○○就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乙○○,被告甲○○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甲○○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被繼承人陳春發過世後,被告甲○○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甲○○、乙○○、丙○○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甲○○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乙○○雖主張負擔被繼承人過世前其照護費用,及被繼
承人於生前分別贈與丙○○、甲○○130萬元,認為可將上開費用作為被告甲○○放棄繼承權之抵償云云;然被告乙○○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花費單據,或有關贈與之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扶養及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丙○○、甲○○130萬元之事實,僅憑被告乙○○片面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甲○○、乙○○、丙○○就訴外人陳春發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96年6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於99年7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外人陳春發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7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應將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之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主張:陳春發為被告三人之父親,陳春發生前生活所需及照料均為被告甲○○負擔,共計200多萬元,丙○○與甲○○未盡扶養義務。陳春發生前即表示,其於丙○○與甲○○分家創業時分別贈與13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要由被告乙○○繼承,是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及民法第1115條規定,丙○○與甲○○因分家及創業所得贈與各130萬元及各需負擔扶養費用66萬元,合計均已超過系爭不動產土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值1,533,66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甲○○尚有616,732元本息之債權未獲清償,陳春發於96年7月2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就陳春發系爭不動產遺產於99年7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遺產登記由甲○○取得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見審訴卷第17至19、73至75、85至87、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至5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不動產分割登記,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分別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5日(見審訴卷第48至49、85頁),其距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出本訴,就現有資料以觀,自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後,尚未逾越10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扣還、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贈與歸扣、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屬性為何,係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乃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
㈢被告3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及被告乙○○於
99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被告甲○○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3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由被告乙○○繼承,不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未取得遺產,被告丙○○亦未取得,難認被告甲○○所為僅係為逃避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債權之求償。原告主張被告甲○○恐遭原告追索,乃為財產屬性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一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號│種類│項目│權力範圍/金額│備註│├──┼──┼───────────┼───────┼─────┤│1│土地│高雄市○○區○○段1206│持份1/6/總面積│由乙○○分││││地號│428平方公尺│割繼承│├──┼──┼───────────┼───────┼─────┤│2│存款│大社鄉農會│322元││├──┼──┼───────────┼───────┼─────┤│3│存款│高雄六支郵局│44元││├──┼──┼───────────┼───────┼─────┤│4│現金││2000元││└──┴──┴───────────┴───────┴─────┘